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00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仁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74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仁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驗餘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共肆叁個)、編號4、5所示之驗餘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共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8、9、
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游仁維前於民國88至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3號、第2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而於隔(28)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分別於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仁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游仁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於警採尿初驗之前,即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10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其顯係於施用各該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 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各項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2年8月24日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1月17日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對甲基安非他命之沈溺且逾於海洛因,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次,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然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前其職業案為「販賣及安裝冷凍空調」,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至「勉持」,各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各類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及香菸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物,為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於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供舀取是類毒品而俾便施用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係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供秤量、備供分裝以便控制施用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則係盛裝、攜帶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需用之各類毒品及相關器具俾便持有之用,上開物品悉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對其所為附表一編號
1所示各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及所施用之毒品│││├──┼────────┼───────┼──────────┼───────────┤│1│102年11月8日凌│以將香菸摻以第│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游仁維施用第一級毒品,││︵│晨某時,在臺北市│一級毒品海洛因│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103│環河南路二段某友│後點燃吸食之方│美路1段37號前為警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年│人住處內。│式,施用該類毒│獲,當場並扣得如附表│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度││品一次。│二所示之物品。復經警│號1、2、3所示之驗餘││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共││訴│││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字│││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案如附表二編號7、8、││第│││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9、10、11所示之物均沒││300│││。│收。││號├────────┼───────┤├───────────┤│︶│同上│以將甲基安非他││游仁維施用第二級毒品,││││命置於玻璃球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燒烤吸食之方式││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施用該類毒品││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一次。││號4、5所示之驗餘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共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8、││││││9、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物品│││證│及查獲現場照片15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據│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殘渣袋、香菸)之檢驗報告3紙。││││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2│103年5月13日晚│將第一級毒品海│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游仁維施用第一級毒品,││︵│間9時許前之當晚│洛因及第二級毒│在左列地址前遇警盤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103│某時,在桃園縣平│品甲基安非他命│,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年│鎮市○○路○○號其│一同混合放置於│口,其配合至警局採尿│算壹日。││度│居處內。│玻璃球吸食器內│,並於驗尿前旋自承近│││審││,以打火機燒烤│日仍有施用第一級、第│││訴││後,再吸食其燃│二級毒品之情事,始悉│││字││燒氣化之煙霧,│上情,再經警於翌(14│││第││循此途同時施用│)日凌晨1時10分採集│││1285││第一級毒品海洛│其尿液嗣並送驗,結果│││號││因及第二級毒品│確呈嗎啡、可待因、甲│││︶││甲基安非他命1│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次。│等陽性反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證│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10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據│員警職務報告。│└──┴─┴─────────────────────────────────────┘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合計淨重3.80公克,驗餘淨重3.77公克│││袋共3個)│,空包裝總重1.03公克。│││││├──┼──────────────┼─────────────────┤│2│海洛因殘渣袋1只(使用2ml甲│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醇洗下袋內殘留物鑑驗)││├──┼──────────────┼─────────────────┤│3│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因鑑驗使用6ML甲醇浸泡)││├──┼──────────────┼─────────────────┤│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合計毛重3.48公克,因鑑驗取用0.│││含包裝袋共5個)│0020公克,驗餘毛重共3.478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使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2ml甲醇洗下袋內殘留物鑑驗,││││又起訴書就此誤載為海洛因殘渣││││袋)││├──┼──────────────┼─────────────────┤│6│橡皮管1支(起訴書載為吸管)││├──┼──────────────┼─────────────────┤│7│吸管1支││├──┼──────────────┼─────────────────┤│8│分裝袋4包││├──┼──────────────┼─────────────────┤│9│電子磅秤1臺││├──┼──────────────┼─────────────────┤│10│黑色零錢包1個││├──┼──────────────┼─────────────────┤│11│鐵盒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