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5號、第6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檢驗前淨重零點壹捌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伍肆公克及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笫191號、94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9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5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4年間,以上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罪確定後,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10月14日凌晨零時起,至96年1月5日下午某時止,在高雄縣○○鄉○○路附近台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羼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在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5年10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查獲,並採尿送驗;㈡96年1月3日9時20分,為警在高雄縣○○鄉○○○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185公克、檢驗後淨重0.154公克);㈢96年1月5日下午1時55分,為警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之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20公克、檢驗後淨重
0.01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編號分別為:F-95601
、J-002、J1060),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10月23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96年
1月15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及96年1月15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
㈡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
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分別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
㈢此外,查獲白粉2包,經送驗後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
為檢驗前淨重0.185公克、檢驗後淨重0.154公克及檢驗前淨重0.020公克、檢驗後淨重0.012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56號、96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證,而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嗣於90年8月29日釋放出所,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原即具有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衡諸施用毒品者之吸食慣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又該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於集合犯。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頻繁、持續進行,在時空上,確具密接關係,則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並為合理。
㈡故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二次觀察勒戒治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