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偶然行經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住處時,竟因一時興起,基於毀損他人之大門安全玻璃(起訴書誤載為玻璃及壓克力)之犯意,隨手拾起置於門口之鐵製畚斗1個,猛力敲打丙○○所有嵌在上址住處大門上之安全玻璃1塊,致該安全玻璃破碎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繼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值勤警員 陳世錕 據報到場,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個人財產之行為,行使該法規定之職權及採取必要措施,而執行職務時,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上開鐵製畚斗1個揮擊陳世錕而施強暴,致其受有「右前臂挫傷(5X0.5公分)併血腫、左手掌撕裂傷(1X1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者外,其餘均經被告丁○○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警察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毀損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警卷第21、22頁),及鐵製畚斗1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持上開鐵製畚斗攻擊員警陳世錕乙情,業據證人陳世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
22、23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8頁),並有高雄縣鳳山市宏亞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1幀在卷可參(警卷第20、25頁),觀諸前開照片,員警陳世錕之右前臂受有挫傷併血腫、左手掌則以紗布纏繞包紮,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前臂挫傷(5X0.
5公分)併血腫、左手掌撕裂傷(1X1公分)」一致,且依社會通常經驗,確屬遭鐵製畚斗揮擊所能造成之傷害,況證人陳世錕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被告確有持上開鐵製畚斗揮擊員警陳世錕至其受有前開傷勢甚明。又證人陳世錕證稱:我於案發當時穿著制服在外執行巡邏勤務,經值班台告知有民眾打110報案,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大門窗戶遭人破壞(按被告所涉此部分毀損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我趕到現場時,南華路28號之屋主告訴我,被告已經離開28號,又到18號破壞門窗,我轉往南華路18號,在屋外已聽到被告在內大聲咆哮,我見到該處大門已遭破壞,欲進入處理時,被告剛好自內出來,拿著鐵畚斗就往我頭上打,我基於本能反應舉起右手格檔,並與另名同事鄭尊仁合力制伏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2頁),足見員警陳世錕於案發時係因據報被告破壞民眾門窗,為制止或排除被告之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規定執行職務中,而被告明知員警穿著警察制服,係為制止其毀損他人大門玻璃而執行職務中,仍持鐵製畚斗對其揮擊,自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稱其於當詞有遭民眾圍打,惟證人陳世錕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並無此事(本院卷第23頁),且衡情被告如遭民眾圍打,應受有傷勢,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身上受傷係因打破大門玻璃進入屋內時遭割傷(警卷第6頁),並未陳稱有何處係遭民眾毆打成傷,足見所辯遭圍毆云云,顯非真實。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現在精神良好」,且對於其係自屏東縣搭乘火車前來鳳山,鐵製畚斗係在案發現場拾得等情,均能清楚答詢,敘述清晰(警卷第5頁),且依本院於審理中之觀察,被告精神良好,思路清晰,能理解所詢問題,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於案發時及本院審理時精神狀態均屬正常,況其於本院審判中係否認有攻擊員警之行為,並非以罹患精神疾病而為抗辯,益徵其於案發時精神並未受影響,其於偵查中突有答非所問或胡言亂語之舉,顯係欲以精神失常以圖卸責,不足動搖本院基於前開積極證據所為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妨害公務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354條之毀損罪。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毀壞告訴人丙○○之大門安全玻璃,造成告訴人支付修繕費用達新臺幣2萬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又於員警陳世錕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藐視員警執法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事後又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自應重懲;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於審判中尚有坦承毀損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雖屬欠佳,惟亦非過劣及所毀損之物品價值數量、員警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等經濟情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供本件毀損及妨害公務所用之鐵製畚斗1個,業經被告供稱係於現場隨手拾得,又無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