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寄押於台灣高雄二監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6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青年路二段路口,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詎甲○○為掩飾其身分,竟向員警表明其為「丙○○」,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丙○○」之署押及蓋以指印,足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調查案件正確性。嗣因警方比對指紋,查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證,且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丙○○之指紋經送比對結果,並非「丙○○」之指紋,亦有刑事警察局95年1月5日刑紋字第0950002534號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司法警察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其為掩飾身分而偽造「丙○○」署押並按捺指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為掩飾其身分,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同一刑事案件中,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簽「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其在各個階段所為偽造署押之數個舉動,乃遂行同一之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其行為後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然於此情形,新舊法均認應構成累犯,並無歧異,對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依新法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有礙司法機關追緝犯罪之正確性,對社會及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微,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丙○○」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逮捕通知2份(本人│「丙○○」署名2枚│││、親友)│、指印2枚│├──┼─────────────────┼─────────┤│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丙○○」署名1枚│││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指印1枚│├──┼─────────────────┼─────────┤│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獲案煙毒證│指印4枚│││物袋││├──┼─────────────────┼─────────┤│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獲案煙毒證│「丙○○」署名1枚│││物袋內之裝有海洛因夾鏈袋│、指印1枚│├──┼─────────────────┼─────────┤│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丙○○」署名1枚││││、指印1枚│├──┼─────────────────┼─────────┤│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丙○○」署名1枚││││、指印1枚│├──┼─────────────────┼─────────┤│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丙○○」署名3枚││││、指印3枚│├──┼─────────────────┼─────────┤│八│丙○○口卡片│「丙○○」署名1枚││││、指印1枚│├──┼─────────────────┼─────────┤│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丙○○」署名3枚│││偵詢筆錄│、指印5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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