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號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部分,除第9行「提供予」後補充記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一男一女及其餘」等文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曾將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密碼等物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交付上開物品係為辦貸款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確實遭人詐騙並匯款入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之用,對個人權益影響甚大,縱令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特殊之親密或信賴關係。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廣為披露,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應已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動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所認識,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陳建成 」,足見其對於帳戶是否遭盜用於犯罪行為並不反對,本件犯罪之發生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才將上開物品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一男一女云云。然被告與該2人素未謀面,僅係由報紙廣告相識,而金融帳戶係供己理財之用,對個人甚為重要,被告竟毫不懷疑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與常理有違。且辦理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被告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僅將申貸所需證件交付即可,何需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足見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帳戶遺失云云,均不足採,其顯係提供帳戶與他人以幫助詐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號修正公布,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中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但提供帳戶與不詳姓名之人作為收款之帳戶,係對詐欺罪之正犯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影響交易安全,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被害人損失金額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歷經前開修正,其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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