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債務人 林淑娟 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代理人 沈里麟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25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22,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原任職明盛電子遊戲場,惟因部分債權人頻繁致電
公司,造成公司困擾,債務人不得已只好另覓他職,目前受雇第三人 洪志文 在夜市擺攤,週一、二、五在大東夜市,周三武聖夜市,週四、六、日則在花園夜市,工作時間為下午5點至晚上12點,每月休假1日,每月實領收入約為20,985元(已扣除債務人自行投保職業工會之勞、健保及會費共2,015元)等,有債務人106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第三人洪志文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同年9月8日陳報二狀及所附台南縣民有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勞、健保收據影本、本院106年8月28及29日公務電話紀錄、明盛電子遊戲場106年8月28日傳真之員工離職聲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
13,735元(概債務人固於更生方案中列載每月支出金額為15,750元,然其中2,015元係債務人自行投保於工會之勞健保費及工會會費,核前揭費用乃債務人維繫其個人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開支,尚非債務人可自行運用,故債務人現實上可支配開支數額約13,735元,有說明之必要),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然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獨自一人賃屋住用,每月租金6,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足認租金支出屬實。債務人並有定期就診狀況,亦有其提出之醫療單據影本7紙附卷可稽,是債務人為此臚列醫療及因往返醫療院所所生較高交通開支,亦屬有據,當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㈢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62,550元(計算期間:104年4月起至106年3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10
4、105年度總收入數額與債務人自陳任職於明電子遊戲場之每月收入為25,200元;計算式:11,400元×9/12+278,400元+25,200元×3=362,550元),有債務人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6年5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清冊等附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69,541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元×9)+(11,448元×15)=269,541元)】,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93,009元(362,550元-269,541=93,009)。按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22,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末查,除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津貼、加班費、年終、年節、績效及三節獎金等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所列關於個人支出仍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非無全部清償債務之可能,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32.28%,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雇主洪志文表示:債務人自106年7月8日起受雇擔任服飾
銷售員,每日工作時間為下午5點至晚上12點,工作地點為台南大東夜市、武聖夜市及花園夜市,月休1日,債務人需自行投保勞健保,月薪為23,000元,因夜市擺攤為小生意,僅生意很好才會分紅,並未固定發放年終分紅,亦未保障最低分紅數額,並無三節及績效獎金等,有洪志文106年8月6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本院106年8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津貼、加班費及各項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固質疑依一般社會風俗,公司多有津貼、加班費、年終、年節、績效及三節獎金發放予員工云云。然查雇主或任職公司關於津貼、加班費、年終、年節、績效及三節獎金之發放與否、發放型態及數額多寡本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債權人自不得僅以一般社會社會風俗即驟推論債務人雇主或任職公司常態性發放津貼、加班費、年終、年節、績效或三節獎金,並強令債務人提撥前開津貼、加班費或獎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次觀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提各項開支明細本為預估數額,縱便債務人之雇主或任職公司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營運良好而恩惠性給予債務人津貼、補助、獎金或分紅,惟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甚長,倘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因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揭非可預期或非常態性給予之津貼、補助、獎金或分紅當可作為其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綜上,債務人既已據實陳報收入,並無債權人臆測短報情事,債權人前揭指摘,自無所據。
㈡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所列支出超逾最低生活費用為由,指摘債務人仍有撙節空間。惟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獨自租屋住用等,業如前述,核其租金數額約每月6,000元,乃與當地租屋市場行情相當,應稱妥適。且觀其將個人生活費用中之4,500元分配予膳食費、1,081元分配運用於通訊費,水電費則酌留約734元、醫療費420元、交通費1,000元等,債務人所列各項開支用途及數額亦無逾情之處,債權人當應尊重債務人個人生活方式,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顯屬過苛。綜上,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250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617,169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522,000元。││4、清償成數:32.28%││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明台產物保險│431,743│26.7%│1,936│139,392│││股份有限公司│││││├──┼──────┼─────┼────┼────────┼──────┤│二│遠東國際商業│717,530│44.37%│3,217│231,62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富邦資產管理│406,388│25.13%│1,822│131,184│││股份有限公司│││││├──┼──────┼─────┼────┼────────┼──────┤│四│勞動部勞工保│61,508│3.8%│275│19,800│││險局│││││├──┴──────┼─────┼────┼────────┼──────┤│合計│1,617,169│100﹪│7,250│522,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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