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字第10號原告 吳郁馨 兼法定代理人 吳黃素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被告鄭婦產科診所法定代理人 張朝暉 被告 洪錫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複代理人 鄭婷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郁馨新臺幣(下同)3,761,0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黃素芬3,339,8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被告洪錫欽受僱於被告鄭婦產科診所,擔任婦產科主治醫
師, 吳湘君 為原告吳黃素芬之女,原告吳郁馨之母親,吳湘君於民國98年間因懷孕,遂在鄭婦產科診所進行產檢,嗣後於99年3月17日因感冒、咳嗽、呼吸急促及全身痠痛再次至鄭婦產科診所,由被告洪錫欽診視,被告洪錫欽僅開藥給吳湘君攜回服用,並未對吳湘君照射胸部X光及用聽診器聽診,以明瞭吳湘君呼吸急促、嚴重咳嗽之病因為何,復未轉介吳湘君到大醫院看診。吳湘君遵醫囑服用後,於99年3月18日凌晨零時許,恰原告吳黃素芬從2樓臥房起床至1樓之盥洗室小便時,遇吳湘君剛好自一樓房間出來,尚未查覺異狀,同日凌晨3點原告吳黃素芬之二女兒 吳伊秋 自便利商店工作回來,因吳伊秋與吳湘君同住一樓之房間,吳伊秋進入房問後,發現吳湘君臉色不對,喘氣聲很大,就通知原告吳黃素芬,原告吳黃素芬立即撥打119通知救護車,將吳湘君送往成大醫院,途中吳湘君即血壓持續下降,陷入昏迷,至成大醫院時已搶救無效,而於99年3月18日10時20分因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
㈢吳湘君於99年1月2日到鄭婦產科診所產檢,其收縮壓為141
毫米汞柱,舒張壓為93毫米汞柱,99年3月12日再到鄭婦產科診所產檢,其收縮壓為152毫米汞柱,舒張壓為106毫米汞柱,99年3月17日因感冒、咳嗽、呼吸急促及全身痠痛再至鄭婦產科診所看診,其收縮壓為148毫米汞柱,舒張壓為113毫米汞柱,血壓明顯偏高,但被告洪錫欽僅開降血壓之藥物予吳湘君服用,並未進一步檢查吳湘君血壓高之原因,就此部分仍有疏失。另被告鄭婦產科診所於99年3月19日吳湘君之妹妹於吳湘君死亡後,至該診所申請吳湘君之病歷時,於病歷上補記載「…建議到大醫院看腎臟科或心臟科」,足以證明依被害人吳湘君,99年3月17日之症狀,有轉診到大醫院進一步診治之必要,然被告洪錫欽卻未建議吳湘君轉診,導致死亡,亦有疏失。
㈣被告洪錫欽未對吳湘君照射胸部X光及用聽診器聽診,以明
瞭吳湘君呼吸急促、嚴重咳嗽之病因為何,復未轉介吳湘君到大醫院看診,其醫療行為顯有疏失,並導致吳湘君死亡,被告鄭婦產科診所為被告洪錫欽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洪錫欽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吳郁馨部分: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2,261,01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為3,761,016元。
⒉原告吳黃素芬部分: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150,550元、醫療費用30,967元、扶養費1,158,32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總計為3,339,839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原告固因病患之死亡而受損害之結果,然該損害之發生與被
告洪錫欽之醫療行為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其主張醫療過失之具體情事,以及被告洪錫欽之醫療行為與吳湘君之死亡結果間互有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於刑事部分,歷經多次偵查程序、醫事鑑定,均認被告
洪錫欽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並與訴外人吳湘君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曾就本事件向鈞院檢察署對被告洪錫欽提出業務過失致
死之刑事告訴。該案歷經多次偵查程序,並經5次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洪錫欽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檢察官亦對被告洪錫欽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調偵續三字第1號),並已確定在案。
⒉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顯徵被
告洪錫欽之醫療行為與訴外人吳湘君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若肺炎未經治療,不必然會造成死亡之結果,如前所述,
肺炎之病程可在1天內至1週以上,可能很猛爆,亦可能無症狀。猛爆者,可能經治療而癒,亦可能治療罔效;而無症狀之意思,係指部分病人依其自身抵抗力逐漸好轉,未必需接受抗病毒、抗生素或抗黴菌藥物而癒。」⑵「洪錫欽醫師使用之藥物詳細狀況如上表所示。上列藥物皆
為醫院診所常見且常用之藥物,其使用之劑量,亦適合孕婦使用,並不會導致孕婦呼吸衰竭及肺炎之危險性,尚未發現有違背醫療常規之處。」⑶「關於高血壓之處置方面:3月17日孕婦因有感冒症狀就診
時,當時血壓148/113毫米汞柱。洪醫師曾於3月12日開立降壓藥(Adalat);當時未有改善。因此,當日(3月17日)洪醫師除再給予降壓藥(Adalat)及Lasix1天各1顆共7天治療外,亦建議轉診,此亦為一般婦產科醫師之處置方式,並無疏失。」⑷「孕婦肺炎之診斷除病史、身體診察外,還要包括痰液及血
液檢查,必要時應考慮胸部X光。洪醫師雖未確立診斷,但如已囑咐轉赴大醫院進一步就診,則尚符合醫療常規。」⑸「依上開案情概要所述,99年3月17日孕婦就診時,主訴咳
嗽,體溫36.8℃、血壓148/113mmHg,就當時情形判斷,孕婦有感冒症狀,惟並無發燒、呼吸短促、深呼吸或咳嗽時胸痛等症狀發生,故擬依孕婦主訴之臨床症狀判斷是否有嚴重肺炎發生,實屬困難。因此,洪醫師給予症狀藥物治療,為婦產科醫師之一般常規處置。另洪醫師雖未以聽診器聽診,以發現是否有肺炎之線索,惟縱以聽診器進行聽診,亦未必絕對可診斷罹患肺炎,故洪醫師未以聽診器進行聽診,尚難認與孕婦之死亡有關。」⑹由上以觀,被告洪錫欽於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時,均符合醫療
常規,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其醫療行為與吳湘君之死亡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無須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洪錫欽受僱於被告鄭婦產科診所為婦產科主治醫師。
㈡訴外人吳湘君為原告吳黃素芬之女,原告吳郁馨之母。
㈢訴外人吳湘君於98年間曾因懷孕至鄭婦產科診所就診。
㈣訴外人吳湘君於99年3月17日另曾因感冒、咳嗽至鄭婦產科
診所就診,並由被告洪錫欽診治,被告洪錫欽曾開立藥物供訴外人吳湘君服用,但未為訴外人吳湘君照射胸部X光,亦未轉介訴外人吳湘君至其他醫院看診。
㈤訴外人吳湘君於99年3月18日凌晨經原告吳黃素芬通知救護
車至成大醫院就診,於該日上午10時20分因肺炎及呼吸衰竭死亡。
㈥訴外人吳湘君於99年3月18日在成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總計為30,967元。
㈦原告吳黃素芬為訴外人吳湘君支出喪葬費150,550元。㈧如原告主張被告應為訴外人吳湘君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同意原告吳湘君得請求賠償扶養費1,158,322元,原告吳郁馨得請求賠償扶養費2,261,016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洪錫欽於上開日期為訴外人吳湘君看診,未為訴外人吳
湘君照射胸部X光、未就高血壓為病因之檢查,亦未轉介訴外人吳湘君至其他醫院看診,在醫療過程上是否有過失?㈡被告洪錫欽未為上開行為與訴外人吳湘君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被告洪錫欽及被告鄭婦產科診所是否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因治療方法之多樣化及各病患體質之差異,醫療行為者對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之認定,常有差異,然其選擇及判斷醫療方法時仍須符合一般醫學水準認為適當之醫療方法,即醫療行為人注意義務之內容,自須事後觀察該醫療行為人診治行為時必須具備之專業之醫學技術及知識為標準,易言之,在醫療領域中,對醫師之醫療行為的施作,應具其所屬職業通常所具之智識能力,即所謂「常規診療義務」;而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字第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應就吳湘君因被告洪錫欽診療行為之疏失而死亡,及被告洪錫欽具有責任原因,且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洪錫欽於99年3月17日為吳湘君看診時,未為
吳湘君照射胸部X光及以聽診器聽診、未就高血壓為病因之檢查,亦未轉介訴外人吳湘君至其他醫院看診,導致吳湘君之死亡云云。經查:
⒈被告洪錫欽於99年3月17日,依據吳湘君之感冒症狀及血壓狀況,而開立供吳湘君服用之藥物,並未違背醫療常規:
⑴查被告洪錫欽於99年3月17日所開立供吳湘君服用之藥物,
皆為醫院診所常見且常用之藥物,其使用之劑量,亦適合孕婦使用,並不會導致孕婦呼吸衰竭及肺炎之危險性,尚未發現有違背醫療常規之處等情,有醫審會100年6月9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8至201頁),堪信屬實。
⑵次查,吳湘君於99年3月17日因有感冒症狀就診時,被告洪
錫欽醫師給予止咳化痰劑(Medicon)、化痰劑(Bisolvon)及解熱止痛劑(Panadol)各l顆,l天4次,共3天用藥,並給予口服液鎮咳劑(Brocin)120毫升及止癢藥膏ichderm一支,此為一般婦產科醫師之處置方式,並無疏失。吳湘君當時血壓148/l13毫米汞柱。被告洪錫欽曾於同年3月12日開立降壓藥(Adalat),當時未有改善。因此,當日(3月17日)被告洪錫欽除再給予降壓藥(Adalat)及Lasixl天各1顆共7天治療外,亦建議轉診,此亦為一般婦產科醫師之處置方式,亦無疏失等情,有醫審會101年7月18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3至208頁),堪認為真。
⑶準此,被告洪錫欽於99年3月17日,依據吳湘君之感冒症狀
及血壓狀況,而開立供吳湘君服用之藥物,並無疏失且違背醫療常規之處。
⒉被告洪錫欽於99年3月17日為吳湘君看診時,未以聽診器聽
診或進行胸部X光檢查,亦未轉介吳湘君至其他醫院看診,其處置並無過失,亦與吳湘君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
⑴查吳湘君於99年3月17日就診時,主訴咳嗽,體溫36.8℃、
血壓148/113mmHg,就當時情形判斷,孕婦有感冒症狀,惟並無發燒、呼吸短促、深呼吸或咳嗽時胸痛等症狀發生,故擬依孕婦主訴之臨床症狀判斷是否有嚴重肺炎發生,實屬困難。因此,被告洪錫欽給予症狀藥物治療,為婦產科醫師之一般常規處置。另被告洪錫欽雖未以聽診器聽診,以發現是否有肺炎之線索,惟縱以聽診器進行聽診,亦未必絕對可診斷罹患肺炎,故洪醫師未以聽診器進行聽診,尚難認與孕婦之死亡有關等情,有醫審會104年1月28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5第220頁)。
⑵次查,一般孕婦就診時,醫師基於胎兒保護不會輕易進行胸
部X光檢查,孕婦肺炎之診斷除病史、身體診察外,還要包括痰液及血液檢查,必要時應考慮胸部X光檢查等情,有醫審會102年12月26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9至214頁)。
⑶再查,肺炎之原因為:⑴感染性者,有病毒、細菌、黴菌或
其他少見微生物。⑵非感染性者,有吸入性肺炎、過敏性肺炎、放射性肺炎及自體免疫性肺炎。症狀為咳嗽、痰、胸痛、發燒、全身倦怠,較嚴重的有喘、呼吸困難、意識模糊,甚至休克。以上症狀並非全部均會發生,症狀程度亦可能輕微或無症狀。病程可在1天內至1週以上,可能很猛爆,亦可能無症狀。醫師使用聽診器聽診,不必然可因此發現罹患肺炎。雖然肺囉音與肺實質化之聲音(egophony)為肺炎常見聽診之表徵,但亦可能無法聽見上開聲音;而所聽見者亦未必一定為肺炎,其他像是肺水腫、心衰竭,亦為肺囉音常見原因。因此,無法聽見肺囉音或肺實質化之聲音時,可進一步安排胸部X光或抽血相關檢查;而吳湘君於98年12月1日血壓為150/106mmHg,至99年3月17日血壓為148/113mmHg。
孕婦血壓持續控制不佳,依醫療常規,應建議孕婦至大醫院之腎臟科或心臟科就珍,而依病歷紀錄,曾記載「病人血壓較高,建議至大醫院腎臟科或心臟科就診」等情,亦有醫審會105年11月10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1至228頁)。
⑷綜上,被告洪錫欽固未於吳湘君就診時以聽診器聽診或進行
胸部X光檢查,然縱以上開方式為之不必然可因此發現吳湘君罹患肺炎,故被告洪錫欽未進行上開之醫療處置行為實符合醫療常規,亦與吳湘君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另吳湘君之死亡原因係因肺炎引起呼吸衰退死亡,本與吳湘君之高血壓症狀無關,是吳湘君縱血壓持續控制不佳,被告洪錫欽未轉介吳湘君至其他醫院就診,僅在病歷記錄記載「病人血壓較高,建議至大醫院腎臟科或心臟科就診」,亦不得遽此認定與吳湘君之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吳郁馨、吳黃素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3,761,016元、3,339,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