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06號聲請人 江昱慧 相對人 賴政維 關係人 陳瑛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政維(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瑛昉(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政維之監護人。
指定江昱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政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祖母,相對人自出生即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陳瑛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政維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江昱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姓名、年籍資料、親屬、人在何處等問題,相對人均未回答。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侯育銘 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自88年10月6日就診迄今,當時診斷自閉症,相對人口語能力不佳,無有效溝通能力,以仿說為主,僅能依照指示做簡單日常指令,且日常生活亦需他人照顧,無自理能力,105年8月16日做智力測驗,智力表現約4歲,相當重度智能障礙,還是有明顯自閉症,目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等語,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陳瑛昉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祖母,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關係人陳瑛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瑛昉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江昱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