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國字第11號聲請人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就其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陳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