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抗告人 夏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高等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國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聲國字第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林恩山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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