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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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戴貴 立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戴貴立 (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7月3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而逕行左轉,因而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機車騎士必須在車輛擁擠之逢甲路、民族路與中山路交會口,在機車道及各店家卸貨車之間穿梭前進,故機車騎士是無法看見兩段式左轉告示標誌;機車行進是動態的,交通號誌應自50、40、30、20、10公尺都能清楚看見,其當時即向取締員警抗議從逢甲路40號店家一直到肯德基、7-11,均無法看到標誌,且當日車輛多,對面紅綠燈也可能被阻擋,因此只要廣告招牌擋住交通號誌,政府主管單位有責任勸導或拆除,其是受店招阻擋才綠燈左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可參。是人民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其處罰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違規之故意為限,即便因為自己之疏忽,而導致違規,自仍應受罰,甚且行政罰上,原則上尚採推定過失責任,亦即只要行為人無法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失,即應受罰。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7月3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而逕行左轉,經警攔查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其聲明異議狀存卷可稽,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年7月26日屏警分交字第1010023039號函及所附違規路口相片4張附卷可查,堪認異議人確有前開「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異議人所行駛之逢甲路方向之紅綠燈標誌桿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又系爭路口東北角之道路地面上劃有清楚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之標線,且上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外形、大小、內容,均屬清晰、明顯,並無模糊不清或遭遮蔽致完全無法辨識之情形,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文及所附相片附卷為憑,再政府宣導機車兩段式左轉制度,以避免路口交通事故,業已多年,故機車兩段式左轉已成眾所週知之事,一般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衡情應會特別留意有無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或路面有無劃設機車待轉區,以參酌判斷可否逕予左轉,本件異議人係合法考有機車駕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其對於前揭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定應知之甚稔,再依當時之時間、前述標誌及標線設置情形,堪認異議人於即將通過系爭路口之際,僅需對逢甲路右側路旁稍加注意,即可注意到上開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縱其所辯該路口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遭招牌等物遮擋而無法立即辨識乙情屬實,其行駛至該處路口欲左轉時,亦清楚可見該路口設有機車左轉待轉區,而能即時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再駕駛人使用道路本應注意沿線道路各項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並留心交通規則,茍若異議人行車時未注意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之標線,顯屬可歸責於己之疏失,要難因此免責或將之歸咎於他人之責,是異議人前開辯解尚非得據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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