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相對人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167號裁定,向本院提存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現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法院依聲請准許提存物返還,性質上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程序一貫,解釋上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雖於法院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無從準用,即應有適用餘地。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應向該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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