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續收字第216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續收字第2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續收字第2168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 陳文良 相對人VOVANSON(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VOVANSON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無法依規定執行,因偷渡入國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遭查獲入所時身上無任何金錢,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本所正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又受收容人因涉及司法案件,本署已於105年9月21日函文告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預計於105年10月5日後依法執行驅逐出國。另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因偷渡入國遭查獲,顯證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又在臺無設有戶籍之親屬,縱有在臺友人,均係逾期期間所結識,恐有隱藏或協助非法工作之虞,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內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書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書函、內政部移民署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依法以視訊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以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行政法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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