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8行至第10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並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詎未見悔悟,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被告黃子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完成前揭緩起訴所附條件,復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7日4時許至5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龍潭大飯店625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30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龍潭大飯店625室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軒坦承不諱,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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