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文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文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玖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紙(見毒偵字第1336號卷第7頁、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蔣文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供本案吸食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1.69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
3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1336號卷第37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偵訊中供稱扣得之安非他命,伊是於107年1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以3000元之價格買的等語(見毒偵字第1336號卷第33頁),可認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所有,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被告蔣文逸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065號、第70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從民國105年10月14日至107年4月13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6943公克,驗餘量共1.6915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蔣文逸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毒品2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1.6943公克,驗餘量共1.691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6943公克,驗餘量共1.69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