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双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双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4.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24.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43(計算式:224.3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1.1215MG/L(計算式:224.3MG/DL除以2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蔡双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予更正為「業據被告蔡双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第2至4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生化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補充更正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双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43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其亦因酒後判斷力與操控力均降低,不慎致與行人 彭美齡 發生碰撞,嗣其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遭 蔡承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碾壓,釀成交通事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與彭美齡、蔡承燁就醫藥費用及車輛毀損等損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暨衡酌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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