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高紅棗 相對人 劉坤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所為之108年度司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於108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抗告期間於108年11月11日屆至,抗告人於108年12月4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人雖謂其住所與信箱位置有一段距離,非抗告人必經出入門首之處,抗告人之住所並未設置管理員看管門禁,法院囑託郵務機構送達系爭裁定,因未獲會晤抗告人及同居人,而將系爭裁定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時,並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所之門首,且抗告人長期在潭子慈濟醫院從事看護工作,鮮少回家,即使回家,亦無從注意法院送達之文書,抗告人於108年12月3日上午9時向北屯派出所領取系爭裁定後,旋即於108年12月4日提出抗告,並未逾10日之抗告期間等語。然抗告人並不否認送達通知書有黏貼於其住所信箱之事實,且由抗告人本人於108年12月3日至北屯派出所領取系爭裁定之事實,亦足認郵務機構確有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所之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之位置,已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是自108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即108年10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自該日起算10日加5日在途期間,抗告期間於108年11月11日即已屆至,抗告人陳稱抗告期間應自其至北屯派出所領取系爭裁定之日開始計算,未逾抗告期間云云,容屬有誤,為不足採。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邱瑞裕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蕉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