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瑜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瑜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瑜廷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時45分許起至同日1時54分許止,在雲林縣○○市○○○路○○○○號前,明知時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員警 邱明政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員警對其女友 張渝珊 實施酒測稽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娘雞掰」(台語)之足以貶低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邱明政。嗣為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瑜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邱明政、 馬銘威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46頁正反面),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電子檔之光碟
1片及譯文、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第15頁及偵卷後附光碟存放袋),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對員警「馬銘威」為公然辱罵之行為,惟觀諸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譯文等證物,均僅記載被告辱罵在場員警「邱明政」之內容,且依卷附密錄器錄影光碟內容觀之,被告係對警員邱明政辱罵「你娘雞掰」時,警員馬銘威正在旁處理被告女友張渝珊酒測之事,聽聞被告侮辱公務員,旋即上前逮捕被告,此有上開譯文1紙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此亦經證人馬銘威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的女友在簽名時,被告就對著邱明政等人辱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明確,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員警馬銘威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出言辱罵,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係接續犯關係,屬一行為,是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穢語辱罵員警,
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邱明政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後失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