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5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森德選任辯護人孫世群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森德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碼頭旁停車場,不知如何操作自動繳費機,遇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協助操作自動繳費機完成繳費,王森德與甲女交談過程中,發覺甲女言語表達能力及應對反應異於常人,知悉甲女具有智能障礙,對陌生人缺乏戒心,即贈與新台幣(下同)數十元之零錢予甲女,獲取甲女之好感及信任,甲女遂與王森德互留聯絡電話後分別離去。甲女於102年3月16日凌晨2時36分許,以電話邀約王森德前往基隆市,王森德即駕車前往,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路公車循環站前,與甲女見面,甲女央求王森德駕車搭載甲女及與甲女同行、身分不詳之章姓男同學四處兜風,王森德以汽車油料不足為由拒絕後,因甲女表示飢餓之意,王森德遂駕車搭載甲女及章姓男同學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食物及飲料,一同返回甲女住處(地址詳卷),王森德因見甲女住處髒亂不堪,表明欲離去返家,甲女及章姓男同學聞言後欲隨同前往,王森德見有機可趁,即駕車搭載甲女及章姓男同學離去,再以住處空間狹隘為由,拒絕章姓男同學前往其住處,並將章姓男同學載至基隆市某處後,以邀同甲女前往住處協助搭蓋絲瓜棚為由,單獨駕車搭載甲女返回王森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住處,王森德帶同甲女進入承租之房間後,即開啟電視觀看色情影片,王森德見甲女身體髒臭,要求甲女先至浴室洗澡,待甲女沐浴及食用王森德提供之吃食後,王森德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前開房間內,欲褪去甲女所著之衣褲,甲女知悉王森德欲與其為性交行為,即向王森德表示「不要弄」,以言詞表達反對性交之意,王森德明知甲女無與其為性交之意願,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無視甲女以上開言詞表示拒絕,仍違反甲女之意願,將甲女所著衣褲褪去後,以手強推甲女之肩膀,並以身體將甲女壓制在該房間擺設之單人床上,將性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插而為性交1次;王森德完成該次性交行為後,要求甲女睡在該單人床靠牆側,王森德則睡在該床外側。嗣王森德於同日上午10時許,起身前往廁所時,因見甲女全身赤裸仰躺在床上睡覺,一時性慾高漲,即另行起意,利用甲女熟睡不能抗拒之際,登床趴伏在甲女身體上方,將性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插而為性交1次;王森德完成該次性交行為後,仍與甲女躺臥在該房間床上共眠,俟王森德與甲女於同日下午清醒後,王森德要求甲女陪同前往住處頂樓搭蓋絲瓜棚,其間甲女思及其於當日凌晨遭王森德違反意願而為性交,甚覺委屈,遂於當日下午3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友人 劉書維 之母親 劉憶雯 求救,經劉憶雯以電話通知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員 李玉山 後,李玉山即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撥打甲女使用之行動電話,詢問發生何事,甲女向李玉山表示遭1名司機載至臺北,該司機不讓其返家等情,並依李玉山之指示,將行動電話交予王森德接聽,李玉山在電話中向王森德表明警察身分,要求王森德將甲女載回住處,待王森德將行動電話交還甲女後,李玉山復以電話指示甲女利用王森德未注意之際,以行動電話對王森德住處之門牌及駕駛車輛之車牌拍照等情,而王森德接聽李玉山之來電後,為恐警方追查,即駕車將甲女載至臺北市南港火車站,並交付現金500元予甲女後自行離去,嗣甲女於同日下午返回基隆市,即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遭性侵害,警方遂依據甲女拍攝之王森德住處門牌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王森德,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於102年3月17日以被告身分接受員警詢問時之內容(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經原審於102年9月26日當庭勘驗該次訊問之錄影光碟內容(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其中警詢筆錄中,有關員警詢問上開第二次即被告於102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與甲女性交時,有無違反甲女意願,被告回答「未經她(甲女)同意及違反意願下」、「強行」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0000-000000生殖器內做愛之記載,係原錄音光碟所無,此部分本院即不予引用,另錄影光碟內容中有關被告實際回答與筆錄記載有實質出入部分,自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錄音內容較符合被告回答之真意。是本判決關於被告於102年3月17日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自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內容、錄音譯文內容為準,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即不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原審審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被告有無於前揭102年3月16日凌晨5時許與甲女性交時毆打甲女一節,則有不符,而依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是的」、「(你今日所述若與警詢時所述不符,是否以在警詢時所述為準?)很多事情都忘記了,在警察局講的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正、反面),是該警詢筆錄應係出於甲女之自由意識,且未受有任何脅迫,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證人甲女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證人甲女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王森德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甲女發生2次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甲女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都是甲女要求與我發生性行為,我不知道甲女有智能問題,甲女第一次(即102年3月16日凌晨5時許)與我性交時,有叫我將尿尿的地方放在他尿尿的地方,就會有白色的東西跑出來,我沒有強制甲女與我性交,我與甲女第二次(即102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性交前,我去上廁所,甲女作證時也說有發現我不在,顯見她在第二次性交時是清醒的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與甲女認識及二人於102年3月16日與甲女電話聯絡後相約見面等過程,且渠等有於102年3月16日凌晨5時許、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9頁、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第146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復有與前揭事實記載相符之被告及甲女之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1頁)。
而甲女於102年3月16日在署立基隆醫院採集之外陰部及陰道深處棉棒,經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分別呈弱陽性及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8頁至第16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就其於102年3月16日凌晨5時許,對甲女為性交部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甲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一節,業據證人甲女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第49頁、第50頁),並有甲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基隆市政府102年9月17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甲女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可稽(見偵卷及原審密封卷),固可相信甲女係心智缺陷之人,然依證人甲女於⑴警詢時所述:「……他把我帶到他的房間,他尿尿的地方插進我尿尿的地方,他脫我的衣服及褲子,我不願意,今天他說怕我去報警,我跟他說:『不要用』,他沒有停下來,他就東摸摸西摸摸(摸胸部),他就去洗澡,洗好澡出來再把他尿尿的地方插進我尿尿的地方……」、「(他把尿尿地方插進妳尿尿的地方時妳願不願意?)不願意」、「(你於第一次筆錄中稱司機把他尿尿的地方插入妳尿尿的地方,是指司機性侵妳嗎?)是」、「(你稱『司機尿尿的地方』是指生殖器官嗎?)是」、「(你稱『妳尿尿的地方』是指生殖器官嗎?)是」(見偵卷第32頁、第37頁);⑵偵查中所述:「(在他【指被告】家時發生何事?)他把他尿尿的地方塞進我尿尿的地方,是在他家房間的床上」、「(他脫妳的褲子時,他有告訴妳說,接下來他要做什麼嗎?)沒有」、「(那妳知道他接下來要做什麼嗎?)知道」、「(那妳有說話嗎?)有,我說不要」、「(他用生殖器有無插到妳的下體?)有,他有插到最裡面」、「(妳在以前有被別的男人用生殖器插入妳的下體嗎?)以前有」、「(以前妳有找警察幫忙嗎?)有,是找婦幼隊的。……」(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⑶原審審理時所述:「性侵害就是把男生尿尿的地方放到女生尿尿的地方」、「(102年3月16日當天,被告將你的衣褲脫下時,你是願意的嗎?)沒有」、「(被告脫你衣褲時,你有叫被告不要弄嗎?)我有叫他不要弄,他講不聽」、「(102年3月16日被告把被告尿尿的地方放到你尿尿的地方的時候,都是在你願意的情況下嗎?)第一次我不願意,有一次我在睡覺,我不知道……」、「(你知道男生、女生為性行為的意思嗎?)是」、「(你自己可以決定要做或不要做?如果有人要將尿尿的地方放到你尿尿的地方時,如果你不願意,你是不是會向對方表示不願意?)是的」(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第136頁正、反面、第143頁)等語,顯見甲女雖有中度智能障礙,惟仍得正確理解性交行為之意義,並具有決定性交與否之能力。再參以證人即員警李玉山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從何時開始與A女【即甲女】接觸?)102年初,因為A女在基隆遭 黃永隆 性侵」、「(你於偵查報告中記載A女常深夜在外遊盪,遭心術不正之人性侵,你有承辦A女與劉書維妨害性自主案件,偵辦期間你教導A女一些求救自保方法,是指何意?)我是先偵辦A女遭黃永隆性侵害案件,再協辦A女與劉書維妨害性自主案,A女與劉書維案件中,一次是A女被性侵,一次是A女涉嫌媒介性交易,在偵辦期間,我發現A女習慣拿智慧型手機到處拍照,我就告訴A女,如果碰到有人對A女為性侵行為時,A女要先表達不願意,如果對方要暴力相向或沒有停下動作,我教A女不要直接與對方做肢體反抗,只要趁對方不注意的時候拍照就好」、「(你覺得A女是否能夠清楚知道你教導的內容?)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正、反面),益徵證人甲女在經過證人李玉山之教導後,對性交行為已非全然無知或無決定能力。又告訴人甲女係00年0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彌封卷),而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我承認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我於102年3月16日凌晨5時許,上午9、10時許、下午1、2時許,在我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租屋處,與A女【即甲女】發生性行為各一次,這三次我都是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行為,當時我知道A女的智能比一般人低落,以外觀而言,我認為當時A女應該有20-25歲,但是與A女交談及相處後,A女的言談及舉止都像小孩子,與同齡的一般人不同,所以我知道A女的智能比一般人低落……」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嗣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表明就乘機性交罪部分認罪(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足知被告明知甲女係心智缺陷之人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甲女係心智缺陷之人云云,應無可信。
⒉而甲女於102年3月16日凌晨5時許,有向被告表達不願意與
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一節,已據證人甲女於⑴警詢時所述:「……他把我帶到他的房間,他尿尿的地方插進我尿尿的地方,他脫我的衣服及褲子,我不願意,今天他說怕我去報警,我跟他說:『不要用』,他沒有停下來,他就東摸摸西摸摸(摸胸部),他就去洗澡,洗好澡出來再把他尿尿的地方插進我尿尿的地方……」、「(他把尿尿地方插進妳尿尿的地方時妳願不願意?)不願意」(見偵卷第32頁);⑵偵查中所述:「(在他【指被告】家時發生何事?)他把他尿尿的地方塞進我尿尿的地方,是在他家房間的床上」、「(當時妳的褲子有被脫掉嗎?)是他【指被告】把我的褲子脫掉。他還叫我不要告他」、「(他脫妳的褲子時,有跟妳講什麼話?)他叫我不要跟警察講」、「(他脫妳的褲子時,他有告訴妳說,接下來他要做什麼嗎?)沒有」、「(那妳知道他接下來要做什麼嗎?)知道」、「(那妳有說話嗎?)有,我說不要」、「(他用生殖器有無插到妳的下體?)有,他有插到最裡面」(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⑶原審審理時時所述:(你的衣褲被脫掉,是你自己脫的,還是被告幫你脫的?)被告脫的」、(102年3月16日當天,是被告把你的衣褲脫下的嗎?)是的」、「(102年3月16日當天,被告將你的衣褲脫下時,你是願意的嗎?)沒有」、「(被告脫你衣褲時,你有叫被告不要弄嗎?)我有叫他不要弄,他講不聽」、「(102年3月16日被告把被告尿尿的地方放到你尿尿的地方的時候,都是在你願意的情況下嗎?)第一次我不願意,有一次我在睡覺,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第136頁正、反面)等語甚明。再參以甲女於102年3月16日凌晨抵達被告住處後,直至被告於同日下午,駕車搭載甲女至南港火車站期間,被告與甲女未曾發生爭吵或不愉快,相處融洽等情,亦據被告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3頁),且證人甲女亦證稱被告於102年3月16日在住處頂樓搭蓋絲瓜棚時,伊在旁觀看,未提供協助,當伊向被告表示欲返家時,被告答稱待完成絲瓜棚之搭建作業後,即讓伊返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可知被告與甲女於102年3月16日未發生爭執,且甲女向被告表明返家之意後,被告未拒絕甲女離去,僅稱待完成絲瓜棚搭建後,再載甲女返家;另被告於102年3月16日贈與行動電話予甲女,亦曾多次提供金錢予甲女,復數度帶同甲女出遊及用餐等情,已據被告及證人甲女分別 陳明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34頁、第190頁、第194頁、原審卷第13頁、第134頁),均足知被告與甲女並無其他爭執或不愉快,且被告與甲女並無仇恨或任何糾紛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明(見原審卷第12頁),甲女要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又甲女於102年3月16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有以電話向友人母親劉憶雯求援,經劉憶雯通報員警李玉山後,由李玉山撥打電話與甲女聯絡,除指示甲女將被告車輛及住處拍照外,並有與被告進行電話對話等情,亦據證人甲女、李玉山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2頁反面),互核相符,且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於前揭時地接到一名男子來電要求將甲女送回基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復有相符之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31頁、原審卷第143頁)、甲女拍攝之被告前址住處門牌及駕駛車輛車牌之照片(見偵卷第16頁)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以甲女如前述之智能狀況及與被告素無仇怨或糾紛之情形下,甲女應無於受被告性侵當日即可設詞誣陷被告之能力。足徵證人甲女證稱伊有向被告表達不願意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等語,應可採信。另衡以員警李玉山前因辦理甲女遭訴外人黃永隆性侵害案件而與甲女接觸,曾告知遭性侵時,要表達不願意並拍照等情,亦據證人即員警李玉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從何時開始與A女【即甲女】接觸?)102年初,因為A女在基隆遭黃永隆性侵」、「(你於偵查報告中記載A女常深夜在外遊盪,遭心術不正之人性侵,你有承辦A女與劉書維妨害性自主案件,偵辦期間你教導A女一些求救自保方法,是指何意?)我是先偵辦A女遭黃永隆性侵害案件,再協辦A女與劉書維妨害性自主案,A女與劉書維案件中,一次是A女被性侵,一次是A女涉嫌媒介性交易,在偵辦期間,我發現A女習慣拿智慧型手機到處拍照,我就告訴A女,如果碰到有人對A女為性侵行為時,A女要先表達不願意,如果對方要暴力相向或沒有停下動作,我教A女不要直接與對方做肢體反抗,只要趁對方不注意的時候拍照就好」、「(你覺得A女是否能夠清楚知道你教導的內容?)可以」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正、反面),而甲女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表示「不要弄」,未為肢體抵抗(詳後述),且有電話求援,並將被告住處門牌及車輛車牌拍照採證等處置,均與證人李玉山上開教導甲女遭受性侵害時之處置方式相符,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確係在違反甲女意願下之性侵害行為。是被告辯稱甲女於前揭性交行為是甲女主動詢問「要不要做那個」,且甲女更說就是指「把你尿尿的地方放到我尿尿的地方,之後你尿尿的地方就會有白色的出來」,經伊同意後,甲女即自行脫去衣褲與伊為性交行為,甲女並未表示不同意云云,即無足取。至證人甲女於102年10月3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02年3月16日下午,並未主動撥打電話給劉憶雯,是劉憶雯撥打電話予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然依甲女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載,甲女與劉憶雯於102年3月16日下午之通話,確係由甲女於當日下午3時24分撥打電話予劉憶雯(見偵卷第231頁),且甲女係於102年10月3日原審審理時為前揭證詞,已距其與劉憶雯上揭通話時之102年3月16日逾7月之久,且其係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則其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是甲女就此縱有誤記,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因此遽指其證詞不可採信。
⒊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
而設,性交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用以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至於雙方是否關係親密、曾否發生性交接觸,或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7、58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0、324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甲女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2年3月16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地點,對我為性交行為時,跟我說如不為性交行為,會叫朋友打我云云(見偵卷第5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脫去我的衣褲時,曾用力毆打我十幾下云云(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惟綜觀證人甲女於⑴警詢時所述:「(在他家時妳為何不反抗?)人家在睡覺,我怕他家鄰居去報警」、「(他【指被告】有無限制妳的行動自由?)沒有,我不知道門怎麼開,我不知道路」、(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⑵偵查中所述:「(為何沒有想要推他或是打他或是跑走?)那裡面都是木板的東西。他的房間很亂。他說如果沒有做的話,會叫朋友來打我」、(見偵卷第53頁);⑶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幫你脫衣褲時,你有無講什麼話或做什麼動作?)(證人遲疑)被告打我,我沒有講話或做動作」、「(被告打你身體的那個部位?)(證人遲疑,未答)」、「(你說被告打你,被告打你之後,你有無哭或叫或做其他反應?)我跟被告說『你幹嘛打我』」、「(被告打了你幾下?)十幾下」、「(被告很大力的打你還是輕輕的打?)大力的打」、「(你會很痛嗎?)會」、「(被告打完你之後,發生何事?)性侵害,性侵害就是把男生尿尿的地方放到你尿尿的地方」(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等語,可見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始終未曾證稱被告對其有毆打情事,而於偵查中則僅證稱被告是要叫朋友來打伊,嗣於原審審理時竟證稱被告打伊十幾下,卻對於被告打伊何處未能回答,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且甲女於102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時,除陰部處女膜有陳舊傷痕外,別無其他受傷情形,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復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曾對甲女施以強暴、脅迫、威脅等行為(見原審卷第64頁),是此部分除甲女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甲女所述於前揭時地有遭被告毆打或言語恐嚇,自難單憑甲女此部分證詞遽指被告於102年3月16日凌晨5時許,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前,確曾對甲女施以毆打或言詞恐嚇行為。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甲女未將被告推開一節,已據被告及證人甲女分別陳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64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並未毆打或以言詞恐嚇甲女,甲女亦未將被告推開等情,固足認定,惟甲女確有依證人李玉山之指示,於案發當時告知被告「不要弄」,而為不願意與被告性交行為之表達,並為遭性侵害之採證及求助,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業已該當強制性交罪之要件,不因被告有無對甲女實施毆打、言詞恐嚇等暴力威嚇行為,或甲女有無哭泣或為任何抵抗行為而異。至證人甲女對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無施加暴力所述雖不足採信,惟其對於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之基本事實,則始終證述如一,是上開施加暴力部分之證述雖不可採信,仍不得因此遽指證人甲女全部證詞均無可採。
⒋另被告與甲女於102年3月16日之後,曾數次相偕外出一節,
雖如前述,然甲女於90年3月2日及91年11月25日均經鑑定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即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3至4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之中度智能不足者,此有基隆市政府102年9月17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甲女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密封卷),且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期間,多次出現咬手指頭、以手摸臉、回答時遲疑並看向社工等稚齡兒童常見之動作(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1頁),堪見甲女雖已年滿19歲,然其心理年齡應僅與約6歲至9歲之稚齡兒童相似,其對性交行為非全然無知或無決定能力,雖如前述,仍難期甲女具有智能正常之成年人所具自我保護概念或防衛反應;又依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父親在臺北工作,未與伊同住,伊無工作,被告曾數次提供金錢予伊,且被告在伊於102年3月16日離去被告住處後,至同年4月底期間,多次帶其外出遊玩、唱歌、喝酒及吃飯等語(見偵卷第34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5頁、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及被告所述:伊於102年3月12日首次結識甲女時,甲女即向伊表示肚子餓,伊當場贈與數十元零錢予甲女,且其伊於102年3月16日下午,駕車搭載甲女至南港火車站時,交付現金500元予甲女,嗣甲女於102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底,數次與伊聯絡,甲女於見面時向伊稱肚子餓,伊即提供吃食予甲女,另伊曾帶同甲女前往卡拉OK店消費,復數次贈與現金3百至5百元予甲女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94頁、第212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96頁至第97頁),可見甲女平時獨自生活,無工作收入,生活費用有限,但其每次與被告見面、外出,均可獲贈現金或飲食等利益,以甲女心智年齡相當於稚齡兒童,自我保護意識較智能正常之成年人低落之智能情形,其縱為獲取被告提供之金錢、玩樂或飲食,於102年3月16日之後,仍同意與被告外出,即無違常情。至甲女於102年3月16日凌晨5時許,與被告為性交後,雖未立即以電話向他人求助,然以甲女之智能狀況,能否立即反應已非無疑,況被告與甲女係於102年3月16日凌晨2時36許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見面再前往購物、返回甲女住處,再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洗澡、吃東西,嗣又發生性交行為等過程,已如前述,衡情業已相當疲累,此觀諸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許,可利用甲女睡覺之機會,再對其為性交行為(詳後述),且被告亦供稱渠等睡到同日下午2時許才醒來甚明(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19頁反面),是縱甲女未立即以電話向他人求助,亦難憑此推論被告與甲女上開於102年3月16日凌晨5時許發生性交行為,係未違反甲女之意願。
⒌綜上,可知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被告就其於102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部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上開於102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係趁甲女睡覺無法表
達意願之際,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共與被害人性交幾次?)總共三次。十點多一次」、「(第一次為上述內容是不是?)五點多」、「(就是剛剛問的內容對吧?)對。第二次是十點多」、「(第二次十點多?)對。早上十點多」、「(為什麼?睡一覺起來是不是?)對」、「(就是十點多,你跟她睡到一半,又做一次嗎?)對」、「(第二次怎樣?她不願意,你還是插入,是不是?)她在睡,第二次是她在睡」、「(然後?)她在睡覺我就上去做愛啊」、「(為什麼你想要?)上完廁所回來就想要」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18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3月16日當天,被告第二次將被告尿尿的地方放到你尿尿的地方的時候,你是不是在睡覺?)對」、「(102年3月16日被告把被告尿尿的地方放到你尿尿的地方的時候,都是在你願意的情況嗎?)第一次我不願意;有一次我在睡覺,我不知道;搭絲瓜棚前的那次,我不願意」(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6頁反面)等語綦詳,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於102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見
甲女赤裸躺在床上睡覺,因性慾高漲,欲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即輕拍甲女身體1下,甲女遂睜開雙眼,其詢問甲女是否再次做愛,經甲女以「喔」一聲回應後,其即趴伏在甲女身體上方為性交行為,甲女於該次性交過程中均睜開雙眼,其認為當時甲女意識清醒,且其於警詢時已完整陳述該次性交過程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該次性交有無違反甲女意願後,僅一再強調當時甲女在睡覺,並未說明有其他情狀,苟其確有以輕拍甲女身體之方式喚醒甲女,並徵詢甲女有無性交意願,甲女於該次性交過程中完全清醒等情,均係足以說明甲女意願之情狀,要無員警詢問時,不為供述該情反僅強調甲女在睡覺之理。況被告上開於102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係趁甲女睡覺無法表達意願之際,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至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雖有證稱伊睡到一半,他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惟證人甲女為該證述之前後,於該次審理時係證稱:「(102年3月16日當天,被告只有把被告尿尿的地方放到你尿尿的地方一次嗎?)三、四次」、「(102年3月16日當天,除了第一次以外,被告在把被告尿尿的地方放到你尿尿的地方的時候,被告有無打你?)沒有」、「(102年3月16日當天,被告第二次將被告尿尿的地方放到你尿尿的地方的時候,你是不是在睡覺?)對」、「(102年3月16日當天,被告第三次將被告尿尿的地方放到你尿尿的地方的時候,你是不是在睡覺?)不知道」、「(被告第三次把被告尿尿的地方放到你尿尿的地方的時候,你有沒有說什麼或做什麼表示?)第三次是下午,第三次我說睡覺不要吵」、「(第三次你是在被告身上還是被告壓在你身上?)我睡到一半,他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正、反面),是甲女證稱伊睡到一半,他人就不見了等語,並非指被告上開於102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對其為性交行為時之情形甚明。被告以甲女此證詞辯稱甲女當時已睡醒,並同意該次性交云云,自無足取。
⒊綜上,可知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屬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由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其就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已臻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而被告聲請傳喚甲女係為證明被告與甲女曾多次出遊及甲女證述「不要弄」之真意(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正、反面),惟此均因事證已明而經本院論述如前,依上開規定,自不再行傳喚;又被告雖聲請傳喚甲女之章姓同學,以證明甲女與被告交談時言語正常,被告無法確定甲女係身心障礙之人,且可證明被告與甲女曾多次出遊,如有強制性交情事,不可能如此(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惟被告與甲女曾多次出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此並不能證明被告前揭性交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亦據本院說明如前,而甲女之身心狀況,亦據本院認定明確,是甲女之章姓同學,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向基隆市警察局婦幼隊調取甲女對黃永隆、劉書維涉嫌妨害性自主提告之全部筆錄,以查甲女於該二案中亦有「要被告把被告尿尿的地方放在你尿尿的地方,放一下就會尿出白白的東西」之特殊說詞,可證明確係甲女向被告主動表示要發生性關係(見本院卷第65頁),然縱甲女於該二案中有該陳述,亦係該案中之事實,核與本案無涉,況本案被告於102年3月16日凌晨5時許,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此等資料並無調取之必要;至於被告請求對告訴人及被告送測謊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測謊僅為供述證述是否可採之參考,犯罪事實如何仍應憑相關事證判斷,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再施以測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作為構成要件,自仍應認所受保護之法益,乃為此類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但此指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人,採用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之情形;倘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係自身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致身心缺陷程度嚴重,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交,不知或不能抗拒者,乃屬同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之乘機性交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申言之,依身心障礙者之缺陷程度,若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者,予以壓抑,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未予壓抑,縱然其合意性交能力尚遜或遠遜於一般正常之人,既乏類似同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以特別保護性自主決定能力不足之規定,按諸同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尚無加以刑責非難餘地;如根本不能或不知要抗拒性交,而行為人利用此狀態進行性交,無合意可言,亦非強予壓抑,乃成立乘機性交罪。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如何,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持有政府依法核發之殘障手冊,固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對應方式、身心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甲女雖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然其得以正確理解性交之意,並具有表示性交與否之意願及能力,已如前述,亦即甲女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而甲女於102年3月16日凌晨5時許,在被告住處,因被告欲脫去其所著衣褲,得知被告欲與其為性交時,已明確向被告稱「不要弄」,以言詞表明其無與被告為性交之意願,然被告未予置理,仍將甲女所著之衣褲褪去後,以手強推甲女之肩膀,並以身體將甲女壓制在床上,將性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插,顯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
(二)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利用甲女熟睡不能抗拒之際,登床趴伏在甲女身體上方,將性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插而為性交,核被告此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因被告就此次犯行,係利用甲女酣睡不能抗拒所為,則甲女就該次性交,是否因心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即非所問。
(三)檢察官固指被告於102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與甲女為性交,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等情;惟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係趁甲女睡覺無法表達意願之際,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已如前述,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該次所為,係以妨害甲女意思自由之方法行之,揆諸前揭說明,應成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指被告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明顯可分,犯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指被告於102年3月16日對甲女所為數次性交行為,係於同一日所為,時、地具緊密性,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等情;按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16日凌晨5時及上午10時許,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時間相隔已數小時,時間非屬緊接,且係為滿足各該次性慾之犯意,於該次性慾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況被告所為上述2次犯罪行為相異,應屬各自獨立之行為,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另證人甲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3月16日對其為性交行為3、4次,被告趁其睡覺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後,復於同日下午,與其性交1次,當時其無與被告為性交之意願等情(見原審卷第133頁正、反面、第136頁反面),被告亦陳稱其於102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後,復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前址租屋處,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見偵卷第10、59頁、原審卷第64頁、第119頁反面),苟屬真實,似指被告與甲女於102年3月16日凌晨5時及上午10時許,各為性交行為1次後,復於同日下午1、2時許,為性交行為1次,然縱有該次下午之性交行為,亦與前次性交時間即同日上午10時許,已相隔數小時,參酌上開所述,堪認該次下午之性交行為與前揭同日2次性交行為,時間均非緊接,且係為滿足不同性慾所為,應屬相互獨立之行為,而此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具有智能障礙,竟利用甲女自我防衛意識及對他人之戒心較為欠缺之情形,以贈與金錢及提供吃食等方式,獲取甲女之好感及信任,並以邀同甲女協助搭蓋絲瓜棚為由,帶同甲女返回住處後,即播放色情影片觀看,復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於102年3月16日凌晨5時許,無視甲女以言詞表示不願與其為性交之意,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性交,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利用甲女熟睡之際,對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對於甲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傷害;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知悉甲女具有智能障礙,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性交,一再辯稱係甲女於102年3月16日凌晨5時許,主動詢其有無為性交行為之意願等詞,而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其於當日上午10時許,係利用甲女熟睡之際,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乘機性交罪,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其於當日上午10時許,已將甲女喚醒,並徵詢甲女有無為性交意願後,始在甲女意識清醒之狀況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可見被告所述避重就輕,難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惟被告為前述犯行時,未對甲女施以毆打或言詞恐嚇等暴力威嚇行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終坦承其為上開行為時,對於甲女具有智能障礙一節確有認知,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向甲女表示歉意(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另被告除於86年間,因遺棄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刑責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再敘明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藥膏1瓶及現金500元,均為被告於102年3月16日贈與甲女之物,已據被告及證人甲女分別陳明、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亦即該等扣案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該等扣案物係供前述犯行所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雖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主動,其被動之情,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妨害性自主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自難指為不當或違法。此外,其餘上訴所指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5月1日凌晨4時許,因收受前開檢察署寄發之開庭傳票,遂以電話聯絡甲女,脅迫以若不出來,將叫朋友來找她等語,致甲女不敢不從,被告再駕駛前開車輛接送甲女至被告前址租屋處同宿,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於同年月2日晚間某時,在被告承租之房間內,以性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與租屋處之照片、被告之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及行照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於102年5月2日開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採證光碟、甲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102年4月20日左右,接獲檢察署開庭通知,得知檢察官將於102年5月3日就本案開庭偵查,乃於102年5月2日凌晨,撥打電話給甲女,詢問需否伊駕車搭載甲女前往檢察署開庭,甲女在電話中表示同意,並表示正在暖暖火車站後,伊即駕車前往暖暖火車站搭載甲女返回伊上址租屋處,且於同日凌晨5、6時許,在承租之房間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甲女於102年5月2日凌晨,在暖暖火車站,自願搭乘伊駕駛之車輛,伊未向甲女表示如不上車,就叫朋友打甲女,且伊於當日凌晨5、6時許,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甲女未以言詞或動作表示拒絕,伊亦未對甲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5月2日凌晨4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女後,駕車前往基隆市暖暖火車站搭載甲女返回被告上址租屋處,並於同日凌晨5、6時許,在該址將性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插,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82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64頁、第1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原審卷第135頁),且告訴人甲女於102年5月3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採集之外陰部及陰道深處棉棒,經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6頁),復有相符之被告及甲女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9頁、第1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2年5月1日凌晨4時許,駕車至暖暖火車站搭載甲女返回被告住處,然依被告及證人甲女所述,可知被告駕車抵達暖暖火車站將甲女載回被告住處前,確先以電話與甲女聯絡,而觀諸上開被告及甲女之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於102年5月1日並無與甲女電話聯絡之紀錄,且被告係於102年5月2日凌晨4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女時,甲女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暖暖區,俟當甲女於102年5月2日上午7時21分許,以行動電話接收他人寄發之簡訊時,甲女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已在臺北市南港區,與被告及證人甲女所述被告以電話與甲女聯絡後,駕車前往暖暖火車站,將甲女載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租屋處等情相符,堪認起訴書所載被告駕車至暖暖火車站搭載甲女之時間「102年5月1日凌晨4時許」,應為「102年5月2日凌晨4時許」之誤載,且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爰予更正之。
(二)證人甲女雖於⑴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5月2日凌晨並沒有說我要去他家,是他帶我去他家的(見偵卷第55頁);⑵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2日凌晨是被告去暖暖接我的,我當時不願意坐他的車,後來因為他說要叫朋友打我,我才上車(見原審卷第135頁正、反面),然證人甲女於102年5月3日偵查中證稱伊於前揭時地坐上被告之計程車是因為沒有公車可以回家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5頁),並於102年7月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妳當時已經有報案被王森德性侵,為何仍要去他家裡跟他發生性關係?」時,答稱:「我不知道士林地院在那,他說他要帶我來」(見偵卷第188頁),核與被告辯稱伊於102年4月20日左右接獲檢察署之開庭通知,得知102年5月3日要開庭,遂於102年5月2日凌晨撥打電話詢問甲女需否伊駕車載甲女前往該檢察署開庭,甲女同意後,伊就駕車到暖暖火車站,甲女看到伊車即自行上車等語相符,況苟非甲女告知所在地點,被告自不可能知悉要前來暖暖火車站見甲女,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虛妄。再參以甲女前已就被告於102年3月16日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報案,該案更是於翌日即要召開偵查庭,已如前述,苟甲女有畏懼被告之情,自不可能就該案提告,是甲女應無何畏懼被告而不敢對外求援之處,且暖暖火車站係空間開放之公共場所,若甲女確無搭乘被告駕駛車輛之意願,並非不得拒絕上車或逕行離去現場,縱被告表示要叫人打伊之情形,當場亦非不得求援,況被告於該時地並未強拉甲女上車一節,亦據證人甲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5頁),甲女既未逃離現場,復未遭被告強拉上車,難謂其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載輛非出於其自願,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甲女此部分之證詞,是證人甲女此部分證詞尚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到暖暖載你回被告住處後,被告把被告尿尿的地方放到你尿尿的地方的時候,你有無跟被告說不要弄?)有」、「(你跟被告說叫被告不要弄,被告有停下來嗎?)沒有」(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云云,然證人甲女於同次審理時先是證稱:「(回被告住處後,被告有把被告尿尿的地方放到你尿尿的地方嗎?)有」、「(這一次你有說什麼或做什麼動作嗎?)沒有」(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核與前揭所述,已有不符,況其於偵查中僅證稱伊於102年5月2日在被告住處,無與被告性交之意願,並未表示有以「不要弄」之言詞,明確告知被告無意交之意願(見偵卷第55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甲女於該時地確有向被告表示「不要弄」,是證人甲女前揭所述有告知被告「不要弄」云云,尚非無疑。至證人甲女雖於偵查中又證稱:「(昨天星期四一整天,妳都沒有想過要離開他家嗎?)有,但是我沒有錢回家」(見偵卷第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5月2日與伊性交後,伊有想到要逃跑(見原審卷第136頁)云云,惟參以前述甲女於102年3月16日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為性交後,即主動撥打電話對外求援而離去被告住處一節,苟甲女就被告於102年5月2日與其性交行為亦感受到遭侵害而欲逃離,縱沒有錢可離開回家,亦應知該如何求援,然證人甲女於102年5月3日係隨同被告一同前往檢察署開庭之情,已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54頁、原審卷第135頁反面),可見其於102年5月2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並未求援以離開被告住處,反於翌日猶與被告一同出庭,其既未如其於102年3月16日遭被告性侵害後,依員警李玉山之指示而為相同之處置,即有可能被告於102年5月2日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係出於甲女之同意而非被告單方之性侵害行為。而甲女於102年5月3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時,右側乳房上側有2公分抓傷1處,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原審密封卷),且依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提示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診斷證明書及原審密封卷所附驗傷照片】你於102年5月3日驗傷時,右側乳房有抓傷,這個抓傷是如何造成的?)被告抓的,他指甲沒有剪」(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固可信該傷害係被告與甲女於102年5月2日發生性交行為時所造成。惟就被告於102年5月2日駕車將其載至被告住處後,有無打甲女一節,業據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暖暖載你回被告住處後,被告有無打你?)102年5月3日早上用手打我,因為102年5月3日要開庭,就用手打我,我穿好衣服,他就打我,叫我快一點」、「(被告是因為要催促你趕快出門而打你?)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可知被告僅在102年5月3日為催促甲女出門而打甲女,並非在上開性交行為前或當時對甲女施以暴力。又苟被告係違反甲女意願而於前揭時地以強制力與甲女性交,並造成甲女受有上開傷害,則甲女所受之傷害應非僅上開一處傷害,然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及驗傷照片,甲女於102年5月3日驗傷時,右側乳房所受抓傷,僅屬皮膚表層之輕微擦傷,長度僅2公分,傷勢甚為輕微,且除右側乳房上側有該處抓傷及會陰部有0.5公分裂傷外,甲女其餘身體各處均未受有傷害,核與前揭所指不符,況被告指甲未剪,在與甲女性交過程中,縱造成上開傷害,亦難即認係被告施以強制力所致,是以該驗傷診斷書及照片尚難遽指被告於102年5月2日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時,有何施加強制力情事。此外,除證人甲女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於102年5月2日與甲女性交時,甲女確已向被告表明其無性交之意願,及被告曾對甲女實施何種違反意願之方法,即無從逕謂被告所為該當刑法強制性交罪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被訴妨害性自主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64頁),然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言語表達能力及應對反應異於常人,惟其理解性交之意,並能決定是否與人性交,且其於102年3月16日凌晨5時許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即曾向被告表示「不要弄」,明確以言詞表達其無與被告性交之意願,已如前述,可知甲女具有理解及決定性交與否之能力,堪認甲女並無因智能障礙,而對於性交「不能」或「不知」抗拒,核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尚難僅以被告與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甲女為性交行為,即認該當乘機性交罪,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顯係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自我保護意識較智能正常之成年人低落,不顧甲女於案發時、地表達不願意的意思表示,而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而102年5月2日晚間案發當時,甲女顯然關注在「因為沒有公車可以回家」、「我不知道士林地院在哪,他(指被告)說他要帶我來」等節,參酌甲女中度智能障礙之特殊心智情況,甲女當時全心關注在被告要載她到士林地院開庭,則甲女於當時遭受被告性侵害後,沒有逃走行為,尚難謂與常情相違,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無罪,顯未充分考量甲女之心智特殊情況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妨害性自主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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