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裕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裕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彭裕隆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免訴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年9月1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之租屋處內,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同年月3日下午1時至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8之住所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4日凌晨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驗前含袋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2m
l甲醇洗出袋內殘留物檢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裕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27頁、本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偵-1238、毒品編號:D103偵-123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8頁、第21頁、第4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粉末殘渣1包(驗前含袋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2ml甲醇洗出),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
處罪刑後,對於毒品之危害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及其為高職畢業、自承現任職為寶成公司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第30頁),且本次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逾5年以上,堪認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未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殘渣1包,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所查獲剩餘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上開粉末殘渣經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類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所示「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殘渣因鑑驗所需,業以甲醇沖洗出而檢驗用罄,是上開粉末殘渣業已滅失,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惟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仍與其內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完盡,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殘渣袋│壹只(驗│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前含袋毛│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3年9月18││││重零點肆│成分│一級毒品海洛因│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公克,因│││/2014/00000000濫用││││檢驗使用│││藥物檢驗報告(偵查││││2ml甲醇│││卷第45頁)││││洗出袋內│││││││殘留物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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