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木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木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春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1月21日凌晨5時許,進入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之心天母建設工地,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美工刀各
1支、電線斜嘴鉗2支,剪斷上開工地地下1樓內受電箱之電線(重量約2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並裝於自備之塑膠袋內,竊盜得逞。嗣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為工地保全 周富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周復山 )察覺,吳春木乃丟下竊得之電線後,逕自逃逸。周富山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春木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翻異前詞,改辯稱:伊到工地裡面的涼亭休息,看到地上有兩包電線,伊即將電線撿起來,看是否有人向伊認領,但因均無人向伊認領,伊即將電線抱回涼亭,之後伊就回家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擔任桃園市○○區○○路○○○巷工地之保全,於102
年11月21日凌晨5時許,曾進入桃園市○○區○○路○○○巷工地內,並手持電線2包遭該工地保全人員周富山發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03年度偵緝字第973號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周富山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4379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有被告之應徵人員履歷表、代保管條各1份、工地現場及電線暨犯案工具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工地主任 吳友信 於警詢時稱:遭竊之電線乃社區內之
電線,被告係將社區內地下1樓之受電箱內之電線剪斷,然後在現場將電線剔除後竊取裡面的銅線,被告準備將銅線打包離開現場時,被伊工地的保全發現,因被告先前曾擔任本工地之保全,所以工地保全均認識被告等語;又依前開電線照片以觀,可見該電線外部之絕緣塑膠體已遭剔除,且斷裂處切割整齊;並參袋內留有剪刀、美工刀、斜嘴鉗等物乙節,足認被告遺留在現場之電線2包係遭人持剪刀、美工刀及斜嘴鉗等器具自電箱內剪下等情。審酌證人吳友信為該工地之主任,對於工地內之狀況最為熟悉,且其與被告素無怨尤,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並衡諸常理,一般人欲竊取電線,於將電線剪下後,勢必會一併將電線帶離現場,殊難想像有人已冒隨時可能遭他人查悉之風險,剪下電線並除去塑膠絕緣體後,反將該物品遺留現場之情,被告既曾於前揭時間出現在前開工地,且手持該些電線,已認定如前,即可推認前開電線係被告為竊取而自電箱內剪下,是證人吳友信所稱被告將工地地下1樓內之受電箱剪斷乙節,核屬可採,被告空言辯稱其係撿拾放置在工地內地上之電線云云,委無可採。又證人周富山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該工地內外僅有走廊,並無涼亭等語,是被告辯稱係在工地內之涼亭拾得該電線等節,亦不足採。且證人周富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伊當天在工地周邊巡邏,當伊巡到工地內的大廳時,被告從大廳內樓梯走下來,當時被告手提2包袋子,伊看到後便問被告手持何物,被告即放下袋子往大興西路方向逃逸,伊去查看發現袋子內已有剔除塑膠外皮之銅線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4379號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衡情,被告既曾擔任該工地之保全,與周富山應屬熟識,若如被告所述,其僅曾拾得該工地內地上之電線而非竊盜,理應主動與周富山寒暄並說明此事,然被告與證人周富山碰面時,不僅未主動說明,反迅速逃離現場,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述,甚有疑義。又被告於偵查時業已坦承竊盜犯行,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無故變更前詞,已然啟人疑竇,且觀諸上開工地照片,上開工地已完工近8成,並已裝設大門,與外界已有所區隔,一般人觀之其內物品,均應可知為他人所有之物,而非遭拋棄之無主物,益證被告當時心中應明瞭其內物品不得擅自拿取;另佐以被告於凌晨5時進入尚無人在內施工之工地,即與一般行竊者多半係趁無人在家或利用一般人熟睡時侵入行竊之慣行不謀而合,是被告明知該工地為他人管領之區域,且置於工地內之物品均屬他人之物品,而於凌晨時分,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區域,拿取該區域內之物品,自屬竊盜至明,被告辯稱其非竊盜,而係在地上撿拾該電線,並到處看看是否有人要向其認領云云,顯係臨訟矯飾之詞。況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對竊取該電線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前揭偵查中之供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又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自亦堪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行竊時係使用剪刀1把、電線斜嘴鉗2把、美工刀1把作為工具,而前開工具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按竊盜罪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參見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號、49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本件被告既將告訴人所有之電線裝入塑膠袋內,顯已移入一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竊盜犯行自已達既遂階段,當無疑義。是核被告吳春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雖曾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否認犯行,實無悔意;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1把、電線斜嘴鉗2把、美工刀
1把,既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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