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22號),被告於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
10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年4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啟英高中門口,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2面車牌原係懸掛在 林明靚 所有之國瑞廠牌深綠色自用小客車上),並於101年2月26日
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旁失竊,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入後(所涉贓物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439號判決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不明,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已無法交易,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4月20日2時3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寶馬加油站」內,向該加油站員工 陳建成 要求加油,使其誤信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以油槍注入於劉家豪駕駛之上述黑色自小客車油箱,加入價值約5,100元之汽油後,即持上開無法交易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結帳,嗣經陳建成刷卡失敗,劉家豪藉以取款稍後返回付費為由,旋即逃逸。㈡於102年8月10日5時34分許,駕駛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紅色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中油內壢加油站」內,向該加油站員工 陳家鑫 要求加油,使其誤信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以油槍注入31.33公升(價值約1,100元)之95無鉛汽油於劉家豪駕駛之上述紅色自小客車油箱後,持上開無法交易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結帳,並交付不知情之 黃偉誌 所有之名片1紙要求於結帳時擅打統一編號,嗣經陳家鑫刷卡失敗,劉家豪藉以取款稍後返回付費為由,旋即逃逸。
㈢於102年12月19日9時24分許,駕駛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至前揭「寶馬加油站」內,向該加油站員工 黃鈺嘉 要求加油,使其誤信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以油槍注入價值約1,490元之汽油於劉家豪駕駛之上述白色自小客車油箱後,持上開無法交易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結帳,並交付永慶房屋名片1紙要求於結帳時擅打統一編號,嗣經黃鈺嘉刷卡失敗,劉家豪藉以取款稍後返回付費為由,並提供iPhone手機展示機1具為抵押後,旋即逃逸。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鈺嘉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陳建成、陳家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合,復有收銀機統一發票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黃偉誌名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查報告各1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寶馬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一再佯裝為有支付意願之人,利用加油站員工對其信賴之機會,以此訛詐他人財物,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2份在卷可查,非無悔意,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