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51號上訴人 劉德培
曹玉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上訴人 方博民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被上訴人 謝忠志
闕阿美謝忠彥 之承受訴訟人) 謝孝鑫 (謝忠彥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蓉 (謝忠彥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複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
趙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因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定有明文。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追加上訴人劉德培、曹玉岱而判決,依上揭說明,劉德培、曹玉岱並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劉德培、曹玉岱在本審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撤回所有被告之起訴,追加伊等之訴已無所依附,原審應予駁回,竟仍對伊等判決,為違背法令云云,自有未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曹玉岱、劉德培依序為訴外人福山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下稱曹玉岱等2人),渠等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乃伊等與他人公同共有(下稱共有)之土地,若其他共有人出賣系爭土地,伊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有優先承購權,竟為低價取得系爭土地再轉售獲取暴利,先私下委託訴外人 翁志毅 以其名義與如附表編號1至28號所示之共有人接洽購買系爭土地事宜,均由劉德培代理翁志毅出面洽談,迨於附表備註欄所示時間訂立買賣契約後,附表編號1至28號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合計比例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要件,曹玉岱聲稱已受讓翁志毅購買系爭土地的權利,在隱匿買受系爭土地之全部條件、未提出買賣契約之情況下,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 陳碧霜 於100年2月8日代理同意出售之共有人通知伊等:系爭土地將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售第三人,被上訴人得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伊等嗣即於同年月15日回函表示願意優先承購。詎 曾玉岱 等2人以系爭土地買賣尚有「相關整合費用」、「於文到5日內提出現金憑辦」、「200萬元一次付清」等由,阻止伊等行使優先承購權,復委由知情之地政士即上訴人方博民於100年10月26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事項,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曹玉岱,其後曹玉岱再於101年1月18日、3月27日將之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游世一 、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致伊等無法以200萬元之價格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因而受有至少826萬元之損失。是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等利益,應共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之答辯:
(一)曹玉岱、劉德培則以:被上訴人雖函覆表示願以同一條件承購系爭土地,惟與地政士陳碧霜會面時,又表示不願支付整合相關費用,顯然並非以「同一價格」或「同樣條件」承購系爭土地。又劉德培代理翁志毅各別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洽商,並取得部分共有人同意後,各別訂立買賣契約,翁志毅其後再將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曹玉岱,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曹玉岱確認其他共有人放棄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始將其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辦理提存並委由方博民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上開買賣過程業經地政機關詳為審查,曹玉岱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即,曹玉岱依法承購系爭土地,劉德培僅係協助系爭土地之買賣進行,並無為任何侵權行為。縱認被上訴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然另有8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10條第11款(曹玉岱、劉德培誤繕為第11條第9款)規定,多數共有人同時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承購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承購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可見被上訴人僅得按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求償,非得以渠等未能買受系爭土地全部之預期利益計算為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方博民則以:伊係於100年5月18日始受曹玉岱之委任,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對於被上訴人所指99年11月4日至100年1月間之優先承購權行使事宜,伊均未參與,亦無知悉。又翁志毅因買受系爭土地,與部分共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代辦費、服務費等負擔,有部分是出賣人負擔,有部分是翁志毅負擔,被上訴人卻表明不願負擔代辦費、服務費,顯非適法行使優先承購權。縱認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受有損害者,因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160,每人之所失利益金額僅分別為10萬3,293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一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翁志毅為買受系爭土地,授與劉德培代理權出面洽商,至100年2月間止經與附表編號1至28號所示共有人達成合意並訂立買賣契約,同意出賣之應有部分比例共計402/560(約等於全部應有部分之71.8%),已逾全部應有部分之2/3。
(二) 吳三瑛 等同意處分之共有人26人於100年2月8日共同委任陳碧霜寄發信函與被上訴人(下稱100年2月8日函),其內記載:「土地共有人吳三瑛等26人與台端共有下列不動產標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7.00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70平方公尺;上述2筆土地共有人欲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出售於第三人,茲因台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今共有人等委由地政士陳碧霜代為發函通知,台端等若有意承買,請於文到10日內向地政士陳碧霜提出承買主張並同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結算相關整合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代辦費、服務費、賦稅、政府機關規費等),逾期表示則視同台端等放棄優先購買權並依法將台端等應得之價款提存於戶籍地管轄之法院」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回覆:「茲因台端於民國100年02月08日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號通知本人即寄件人,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市區○○段○○○○號土地台端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出售於第三人,而於該通知送達後10日內向地政士陳碧霜提出承買主張等事宜。本人即日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以同一條件主張優先購買,並依上述相同金額及標的承購,並配合出售之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時間,惟通知信函所述代辦費、服務費概于本人無關,但就買賣所發生稅賦、政府機關規費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貴地政士若違反本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益,而咨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事宜,除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外,並將追究相關法律及賠償責任」。
(四) 陳碧霜嗣 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3日至臺北市○○區○○路○○號2樓簽訂買賣契約,雙方未完成契約簽訂。翁志毅於同年5月18日將買受系爭土地權利讓與曹玉岱,曹玉岱於同年5月23日再次寄發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文到5日內提出現金憑辦,被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7日寄發信函表示有意行使優先承購權,但未依曹玉岱指示提出現金;吳三瑛等26人復於同年6月1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告知若欲行使優先承購權,須於同年7月8日至臺北市○○○路曹玉岱辦公室處進行會議,惟謝忠志於同年7月5日回函以通知之共有人未備妥資料為由,與謝忠彥均拒絕與會。其後,方博民以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理人身分,於同年9月15日為被上訴人提存買受價金,再於同年10月17日受曹玉岱之委託,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同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至曹玉岱,嗣分別移轉登記與游世一、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五)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9日新北重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1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5份、提存書2件、陳碧霜100年2月8日寄發通知信函1件、被上訴人同年月15日回函2件、光碟暨錄音譯文各1份、債權讓與契約書1件、曹玉岱同年5月23日信函1件、謝忠志同年月27日信函1件、吳三瑛等26人同年6月11日信函1件、謝忠志同年7月5日回函1件、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份可資佐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重調字第282號,下稱調字卷第69至103頁,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第153至161頁,原審卷三第15至16頁、第21至22、23至24頁、第298至299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3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一第180至279頁、第89至91頁、第284、285頁,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已於100年2月15日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故意忽略,逕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直接辦理移轉登記與曹玉岱,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等利益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潛在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公同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出賣之公同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均須接受,始屬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買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尚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三瑛等26人以100年2月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可行使優先承購權,就買賣契約之條件記載:「…若有意承買,請於文到10日內向地政士陳碧霜提出承買主張並同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結算相關整合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代辦費、服務費、賦稅、政府機關規費等)」等語,核與附表編號1至28號所示同意欲出賣之共有人與翁志毅(買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第四條第4.3項、4.4項、4.5項載明:「本契約土地辦理繼承、權利範圍變更及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等相關手續及登記時,所生之印花稅、登記規費、書狀費、罰鍰、寄發存證信函郵資、法院提存、公示送達及地政士服務費用等,約定由乙方(即賣方)負擔繳納;但本契約土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所生之印花稅、登記規費、書狀費及地政士服務費用則由甲方(即買方)負擔」;「地價稅等及其他必要之應繳費用於點交前止概由乙方負責繳納,翌日起即歸甲方負擔,雙方同意於尾款交付時結清」;「乙方應負擔之稅費,甲方得先行墊付,並得逕自應付款內扣除」等語,即相關稅費由買賣雙方依事項不同而各自負擔相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3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185、
189、193、197、201、205、209、213、217、221、225、
229、233、237、241、245、249、253、257、261、265頁)。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出賣人除稅賦外,尚須負擔翁志毅代辦繼承、權利範圍變更等手續費用、地政士服務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而翁志毅代辦系爭土地移轉變更登記期間並負有墊款之義務,須迨交付尾款時與出賣之共有人各別結清。對照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覆,稱:「本人即日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以同一條件主張優先購買,並依上述相同金額及標的承購,並配合出售之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時間,惟通知信函所述代辦費、服務費概于本人無關,但就買賣所發生稅賦、政府機關規費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等語,即完全不同意須負擔代辦、服務費,更無於買方交付尾款時進行結算之意思,顯就上開買賣條件自行附加限制,參照前開說明,自得認為被上訴人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被上訴人自承:伊等依100年2月15日該次函覆行使優先承購權,嗣無再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必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9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適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等情,已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雖以前開100年2月8日函並未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其查明買賣條件,主張上訴人以100年2月8日信函為通知不合法云云。然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稱之書面通知或公告,只須通知或公告之內容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並不須附買賣契約,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七條第(五)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以未提出買賣契約書,逕謂該通知不合法,自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均未約定「整合費」之約定事項,上訴人所指由買受人負擔整合費,非屬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云云。惟查100年2月8日函內,就整合費之負擔,記載:「於文到10日內向陳碧霜提出承買主張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結算相關整合費用」等語,復在整合費用註明「包括但不限於代辦費、服務費、賦稅、政府機關規費等」,有上開不動產契約書約定可稽。可知:整合費非指單一費用項目,而係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所生稅賦、費用負擔及金額結算之統稱,被上訴人僅以契約書未載明「整合費」,即謂非屬買賣條件云云,亦不可取。
六、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倘無違法或不當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函覆並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已如前述,既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劉德培代理翁志毅與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洽談,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暨曹玉岱受讓翁志毅之買受系爭土地債權,再委由方博民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難認係以違法或不當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亦無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可言。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姓名│應有部│價金│備註││││分比例│(新臺幣)│││││(在契││││││約內約││││││定)│││├──┼────┼───┼─────┼─────┤│1│劉 趙文霞 │1/64│31,250元│99年12月15││││││日訂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2│ 劉伯浩 │1/64│31,250元│99年12月15││││││日訂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3│ 劉瑞珠 │1/64│31,250元│99年12月15││││││日訂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4│ 劉瑞碧 │1/64│31,250元│99年12月15││││││日訂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5│ 劉瑞仙 │1/64│31,250元│99年12月15││││││日訂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96││││││至199頁)│││││││││││││├──┼────┼───┼─────┼─────┤│6│ 劉瑞紹 │1/64│31,250元│99年12月15││││││日訂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00││││││至203頁)│││││││││││││├──┼────┼───┼─────┼─────┤│7│ 劉漢禹 │1/8│250,000元│99年12月15││││││日訂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8│ 劉李碧玉 │1/32│62,500元│1、││││││100年1月6││││││日訂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2、││││││有特別約定││││││本契約土地││││││辦理繼承、││││││權利範圍變││││││更及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等相關││││││手續及登記││││││時,所生之││││││印花稅、登││││││記規費、書││││││狀費、罰鍰││││││、寄發存證││││││信函郵資、││││││法院提存、││││││公示送達及││││││地政士服務││││││費用等,由││││││翁志毅負擔││││││。│├──┼────┼───┼─────┼─────┤│9│ 劉伯亮 │1/32│62,500元│1、││││││100年1月6││││││日訂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2、││││││有特別約定││││││本契約土地││││││辦理繼承、││││││權利範圍變││││││更及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等相關││││││手續及登記││││││時,所生之││││││印花稅、登││││││記規費、書││││││狀費、罰鍰││││││、寄發存證││││││信函郵資、││││││法院提存、││││││公示送達及││││││地政士服務││││││費用等,由││││││翁志毅負擔││││││。│├──┼────┼───┼─────┼─────┤│10│ 劉伯洲 │1/32│62,500元│1、││││││100年1月6││││││日訂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2、││││││有特別約定││││││本契約土地││││││辦理繼承、││││││權利範圍變││││││更及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等相關││││││手續及登記││││││時,所生之││││││印花稅、登││││││記規費、書││││││狀費、罰鍰││││││、寄發存證││││││信函郵資、││││││法院提存、││││││公示送達及││││││地政士服務││││││費用等,由││││││翁志毅負擔││││││。│├──┼────┼───┼─────┼─────┤│11│ 劉瑞雅 │1/32│62,500元│1、││││││100年1月6││││││日訂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20││││││至223頁)││││││2、││││││有特別約定││││││本契約土地││││││辦理繼承、││││││權利範圍變││││││更及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等相關││││││手續及登記││││││時,所生之││││││印花稅、登││││││記規費、書││││││狀費、罰鍰││││││、寄發存證││││││信函郵資、││││││法院提存、││││││公示送達及││││││地政士服務││││││費用等,由││││││翁志毅負擔││││││。│├──┼────┼───┼─────┼─────┤│12│ 莊陳蓮鳳 │1/224│8,929元│99年12月2││││││日訂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24││││││至227頁)│││││││││││││├──┼────┼───┼─────┼─────┤│13│ 莊婉雲 │1/224│8,929元│99年12月2││││││日訂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24││││││至227頁)│││││││││││││├──┼────┼───┼─────┼─────┤│14│ 莊宏男 │1/56│35,715元│99年11月4││││││日訂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28││││││至231頁)│││││││││││││├──┼────┼───┼─────┼─────┤│15│ 莊宏模 │1/56│35,715元│99年11月4││││││日訂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28││││││至231頁)│││││││││││││├──┼────┼───┼─────┼─────┤│16│ 莊宏杰 │1/56│35,715元│99年11月17││││││日訂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32││││││至235頁)│││││││││││││├──┼────┼───┼─────┼─────┤│17│ 莊宏女 │1/56│35,715元│99年11月24││││││日訂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36││││││至239頁)│││││││││││││├──┼────┼───┼─────┼─────┤│18│ 李謝雅美 │1/160│37,500元│99年12月9││││││日訂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40││││││至243頁)│││││││││││││├──┼────┼───┼─────┼─────┤│19│吳三瑛│1/16│125,000元│99年11月10││││││日訂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44││││││至247頁)│││││││││││││├──┼────┼───┼─────┼─────┤│20│ 陳新發 │1/80│25,000元│1、││││││99年12月21││││││日訂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48││││││至251頁)││││││2、││││││有特別約定││││││所有稅負均││││││由曹玉岱負││││││擔。│├──┼────┼───┼─────┼─────┤│21│ 陳發達 │1/80│25,000元│100年1月17││││││日訂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52││││││至255頁)│││││││││││││├──┼────┼───┼─────┼─────┤│22│ 陳新榮 │1/80│25,000元│99年11月4││││││日訂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56││││││至259頁)│││││││││││││├──┼────┼───┼─────┼─────┤│23│ 陳新福 │1/80│25,000元│99年11月4││││││日訂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56││││││至259頁)│││││││││││││├──┼────┼───┼─────┼─────┤│24│ 陳沛鈺 │1/80│25,000元│99年11月4││││││日訂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56││││││至259頁)│││││││││││││├──┼────┼───┼─────┼─────┤│25│ 李武松 │1/80│25,000元│99年11月5││││││日訂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26│ 李武義 │1/80│25,000元│99年11月11││││││日訂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64││││││至267頁)│││││││││││││├──┼────┼───┼─────┼─────┤│27│陳 李雪玉 │1/80│25,000元│99年11月11││││││日訂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64││││││至267頁)│││││││││││││├──┼────┼───┼─────┼─────┤│28│許 劉懿芳 │1/8│250,000元│99年11月9││││││日訂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68││││││至271頁)│││││││││││││├──┼────┼───┼─────┼─────┤│29│ 吳以得 │1/16│25,000元│與曹玉岱││││││於100年3月││││││3日訂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72至275頁││││││)│├──┼────┼───┼─────┼─────┤│30│ 莊宏信 │1/56│35,715元│與曹玉岱││││││於100年9月││││││23日訂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76至279頁││││││)│├──┴────┴───┴─────┴─────┤│編號1至28合計應有部分比例:402/560≒71.8%││編號1至30合計應有部分比例:447/560≒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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