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 董愛珍
張介民 被上訴人 周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介民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董愛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上午7時許,騎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32號前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超車後,欲駛回原車道時,未注意前方由上訴人張介民所騎乘上訴人董愛珍所有而搭載董愛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張介民受有左大腿脞傷、左足挫傷併第3、4蹠骨骨折之傷害,董愛珍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上訴人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項目及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刑事調解程序中已先賠償上訴人2人各
4萬元,其等本件請求之金額實在過高,非伊所能負擔。又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害,應均無聘請看護之需求,且所提之薪資袋記載不明確,復未經公司蓋章,不能證明確實受有如其等所述之薪資損失。此外,上訴人2人就所為其餘請求,均未附具相關資料以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分別為上訴人張介民43,800元(其中,醫療費用3,80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上訴人董愛珍24,650元(其中,醫療費用1,550元、機車修復費用3,1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賠償上訴人2人各4萬元之金額後,上訴人張介民僅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3,800元,上訴人董愛珍則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從而上訴人張介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以及上訴人董愛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張介民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張介民就原審判決所駁回關於①105年2月17日之醫藥費460元、②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800元、③看護費用5萬元、④工作酬勞損失損失3萬元、⑤車資3萬元、⑥後續可能復發之醫療支出84,000元及⑦精神慰撫金11萬元部分,均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人董愛珍就原審判決所駁回關於①看護費用3,000元、②薪資損失9,000元及③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均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人除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①上訴人張介民因受傷致行動不便、需人攙扶,但無力聘請看護,僅得由家人協助,且所從事者乃業務工作,勞動力確實因而受限,所請求車資則係因就醫回診及工作所需,故以計程車代步;②上訴人張介民於105年11月4日經醫師診斷患有「左右陳舊性骨折併足底筋膜炎」,該傷害恐因本件事故於而日後復發,故有請求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張介民307,260元、給付上訴人董愛珍4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伊於刑事調解程序中已先賠償上訴人2人共8萬元,至於上訴人2人如何分配,此為上訴人間之事,故原審法官問伊是否同意上開金額由上訴人各分得4萬元,伊未表示反對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4、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自堪認屬實。準此,上訴人就其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依首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二)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損害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本件上訴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先負舉證之責。茲就此分別論述如下:
1.上訴人張介民主張其於105年2月17日支出之醫療費用46
0元、受有工作酬勞損失3萬元、因就醫及工作而支出車資支出3萬元等部分,以及上訴人董愛珍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9,000元部分,均未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關費用單據以資為佐,而上訴人張介民就所主張後續可能復發之醫療費用支出84,000元部分,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所受上開傷勢將來可能復發之證明,是其2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均難認可採。
2.上訴人張介民主張其因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生活輔具而支出共計2,800元部分,僅據提出金額分別為900元及
500元之發票2紙以資為憑(見原審卷第46頁),然經核該發票上均未載明購買商品之品項,且開立日期分別為10
6年8月29日、同年9月8日,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月25日均已經過1年餘,則上開發票是否係上訴人張介民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需要所支出之生活輔具費用,顯非無疑,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3.上訴人2人主張看護費用部分,經核上訴人2人雖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然上訴人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上,就其2人所受傷勢僅分別記載上訴人張介民「需休養三個月」、上訴人董愛珍「須休養3日」等情,而均無關於其2人於休養期間無法自理生活故需由專人照護之記載,是尚難認其2人有因上開傷勢而需聘請看護照護之必要。況查,上訴人張介民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自承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仍有持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更難認其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有聘請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
4.就上訴人2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其等之身體及健康權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2人就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2)次查,上訴人張介民之最高學歷為三專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105年度申報之所得額為36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董愛珍之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廚房助手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105年度申報之所得額為2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之最高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師之工作,月收入約5萬餘元,105年度申報之所得額為110萬餘元,名下有財產總價值約260餘萬元之不動產及投資數筆等情,分別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62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上訴人之傷勢及所受痛苦,並衡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張介民、董愛珍分別請求15萬元、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嫌過高,原審判決認應予核減為張介民4萬元、董愛珍2萬元,尚屬公允,是上訴人2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2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張介民11萬元、董愛珍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非可採。
5.此外,上訴人2人就其等本件上訴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並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以實其說,綜核上情,上訴人2人本件上訴所為請求,本院均難採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張介民307,260元、給付上訴人董愛珍42,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方鴻愷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呂子彥附表一:
┌────────────────────────────────┐│上訴人張介民於原審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編│項目│金額│備註││號││││├─┼───────────┬───────┼─────┼────┤│1│醫療費用4,260元│105年1月25日│870元│未據上訴│││├───────┼─────┤││││105年1月27日│680元││││├───────┼─────┼────┤│││105年2月17日│460元│上訴│││├───────┼─────┼────┤│││105年11月4日│710元│未據上訴│││├───────┼─────┤││││105年4月13日│760元││││├───────┼─────┤││││105年8月8日│780元││├─┼───────────┼───────┼─────┼────┤│2│增加生活上必要2,800元│柺杖1組│750元│上訴│││├───────┼─────┤││││四角助行器│650元││││├───────┼─────┤││││石膏拖鞋│900元││││││││││├───────┼─────┤││││防雨鞋套│500元││││││││├─┼───────────┴───────┼─────┼────┤│3│看護費用│50,000元│上訴│├─┼───────────────────┼─────┤││4│工作酬勞損失、勞動力減損│30,000元││├─┼───────────────────┼─────┤││5│車資│30,000元││├─┼───────────────────┼─────┤││6│後續可能復發之醫療支出│84,000元││├─┼───────────────────┼─────┼────┤│7│資料影印費│40元│未據上訴│├─┼───────────────────┼─────┼────┤│8│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被駁回11│││││萬元部分│││││上訴│└─┴───────────────────┴─────┴────┘附表二:
┌────────────────────────────────┐│上訴人董愛珍於原審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編│項目│金額│備註││號││││├─┼───────────────────┼─────┼────┤│1│醫療費用│1,550元│未據上訴│├─┼───────────────────┼─────┼────┤│2│看護費用(3日)│3,000元│上訴│├─┼───────────────────┼─────┤││3│薪資損失(請假9天,每1天請求1,000元│9,000元││││)│││├─┼───────────────────┼─────┼────┤│4│精神慰撫金│50,000元│被駁回3│││││萬元部分│││││上訴│├─┼───────────────────┼─────┼────┤│5│修車費用│12,400元│未據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