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 陳火盛 被上訴人 左永善 訴訟代理人 程郁翔
張士偉 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守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又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9,984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此部分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無上訴利益,自不得上訴,惟上訴人仍對原審全部請求提起上訴,則其就勝訴部分提起之上訴,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二、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肇事致其受有1萬2,814元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1萬2,814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至34、41至42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往臺北方向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號淡水捷運站區道路時,故意碰撞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左前側,致乙車受損,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4萬157元(工資部分2萬5,896元、零件部分11萬4,261元)、鑑定費用3,
000元、覆議費用2,000元,及受有乙車自同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4日止共計13日之無法營業損失2萬6,000元。另被上訴人蓄意利用本件車禍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出險,以維修非屬本件車禍造成之甲車損害,嗣旺旺友聯公司代位向伊提起訴訟,使伊陷於錯誤,與其成立訴訟上調解,並給付旺旺友聯公司1萬2,814元,致伊受有1萬2,814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過失致乙車受損,惟上訴人亦有過失,且乙車維修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另伊並非故意肇事,甲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並進行維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9,984元,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除上開上訴人上訴不合法部分外,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1,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2,814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3日11時許,駕駛甲車往臺北方向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號淡水捷運站區道路時,因變換行向疏於注意,與上訴人駕駛乙車左前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乙車受損。
㈡、乙車為上訴人所有,於104年7月出廠,上訴人為修復乙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壞,支出零件費用11萬4,261元、工資2萬5,896元,乙車自106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須留置於車廠維修而無法使用。
㈢、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向新北市交事件裁決處申請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覆議費用2,000元。
㈣、被上訴人駕駛之甲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戴秀芝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經向旺旺友聯公司出險後,由旺旺友聯公司賠付修理費用共計4萬9,670元,嗣旺旺友聯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07年度士小移調字第104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在案,嗣上訴人與旺旺友聯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成立訴訟上調解,上訴人同意於同年12月31日前給付旺旺友聯公司1萬2,814元,旺旺友聯公司拋棄其餘請求,並經上訴人依約給付(實際上由上訴人支出3,000元,其餘由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6年
7月23日11時許,駕駛甲車往臺北方向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號淡水捷運站區道路時,因變換行向疏於注意,與上訴人駕駛乙車左前側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13頁、15頁背面至17頁),是被上訴人因前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乙車為上訴人所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支出零件費用11萬4,261元、工資2萬5,89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就零件費用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折舊。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乙車乃於104年7月出廠,有乙車行車執照可考(見原審卷第5頁),自出廠日104年7月15日(出廠日不詳,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推定為15日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年7月23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萬4,7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萬5,896元,合計為6萬668元(計算式:3萬4,772元+2萬5,896元=6萬668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乙車之維修費用,於6萬668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鑑定費用、覆議費用部分:
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向新北市交事件裁決處申請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覆議費用2,000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然該部分屬上訴人為主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非屬為回復原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被上訴人侵害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⑶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乙車自106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須留置於車廠維修而無法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期間營業收入損失,洵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其每日淨營業收入為2,00
0元,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憑(見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4至31頁),由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雖可見上訴人自10
5年11月起至106年4月止,每月於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在2萬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惟此為上訴人之支出,難據此推認上訴人每日得獲取2,000元之營業淨收入,自不得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07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資料時間10
6年1月至12月,調查時間107年3月至6月)所示,106年度北部地區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萬7,649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2萬1,036元,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萬6,613元,有前揭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
107頁背面、108頁),以此認定上訴人上開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為1萬1,532元(計算式:2萬6,613元÷30×13=1萬1,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於1萬1,532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新北市○○區○○路○號淡水○○○區道路○○○道,中線車道為進站公車專用,左側車道為左轉車道專用,右側車道為計程車排班處及計程車載客、下客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8月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897938號函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中線車道,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足參(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17頁背面至22頁),可知該車道非屬計程車排班及載客、下客處,計程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下客。惟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乙車在中正東路往臺北方向(捷運站前面),當時伊停在捷運站前面下客人,下完客人後準備要起步離開,對方從伊右側(應為左側之誤)經過並右切,就擦撞到伊左前葉子板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足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正占用中線車道併排臨時停車下客,致阻礙車輛通行,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經上訴人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結果認定上訴人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下客,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不服提出覆議,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認上訴人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下客,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變換行向疏未注意,為肇事次因,有上開二份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107士小移調字第104號卷第40、40頁背面、46、46頁背面),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爰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肇事主因為上訴人占用車道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下客,被上訴人則有變換行向疏於注意之情,認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以,應依此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萬1,660元【計算式:(6萬668元+1萬1,532元)×30%=2萬1,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士簡卷第28頁),應於同年月21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是上訴人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同年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以甲車右後方車體擦傷處為白色漆為由,主張該部分並非其所造成,被上訴人乃故意肇事,其因此給付旺旺友聯公司1萬2,814元,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查甲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右後方雖有銀白色擦刮痕,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19頁背面、21頁、21頁背面),惟被上訴人駕駛之甲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經向旺旺友聯公司出險後,由旺旺友聯公司賠付修理費用共計4萬9,670元,嗣旺旺友聯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上訴人與旺旺友聯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成立訴訟上調解,上訴人同意於同年12月31日前給付旺旺友聯公司1萬2,81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上訴人係因與旺旺友聯公司成立調解而給付,難謂被上訴人就此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二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無論前開擦刮痕如何產生,徒此亦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乃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係遭被上訴人侵害而對旺旺友聯公司給付,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萬2,814元,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萬1,660元,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1,676元本息(計算式:2萬1,660元-1萬9,98
4元=1,676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1萬2,814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14,261×0.438=50,046第1年折舊後價值114,261-50,046=64,215第2年折舊值64,215×0.438=28,126第2年折舊後價值64,215-28,126=36,089第3年折舊值36,089×0.438×(1/12)=1,317第3年折舊後價值36,089-1,317=34,77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