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上訴人 陳呈琳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為被告)之住所位於①台中市○○區○○里○○鄰○○路○段○○○○○○○號,居所位於②台中市○○區○○路○○○○○號,上開判決分別於102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①址,及於同年月20日送達②址,經被告同居人即叔公簽名收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分別於①103年1月2日及②102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又被告住、居所均在台中市大甲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加計在途期間5日,是被告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分別於
103年1月17日及103年1月4日屆滿,然因1月4日為週末,則應順延至該週日之次日即於同年1月6日屆滿,爰以最有利被告之期間計算,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3年1月17日屆滿。被告固已於102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本院收件章戳1枚可稽,然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103年2月6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刑事案件查詢單在卷可考,則依上揭所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即命其補提上訴理由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