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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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139號

原告 辜保發

被告 曾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82號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遭被告竊取娃娃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另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娃娃機台遭破壞、鎖頭遭毀損及零錢箱遭竊取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7,000元,固無法提出任何估價單或維修資料佐證,但本院審酌原告之娃娃機1台於本件竊盜案件後損壞無法運作,原告確實受有娃娃機台毀損致不堪使用之損害,而參酌娃娃機之價格、鎖頭修復之費用等,認原告請求娃娃機遭毀損之損害應以7,000元為合理。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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