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109號
上訴人
即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送達代收人 王振碩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宜汝 間因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0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05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