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9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9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愛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景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北簡字第990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77,614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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