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8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重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第4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8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侯、路況皆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駛至該路段與大洲路口,貿然右轉欲入大洲路,適其右側同向 廖偉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6776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時,欲煞避已嫌不及,」之記載,應更正為「,而當時天侯、路況皆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駛至該路段與大洲路口,適其左側同向廖偉成騎乘車牌號碼000—6776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上開路口右轉時,仍貿然前行,欲煞避已嫌不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重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 林峰德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前行,嗣因告訴人廖偉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小腿、手肘、踝部擦挫傷及及雙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勢,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為誠值非難;考量兩造調解時因意見不一致而未調解成立,是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