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祥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祥宇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晚上11時50分許,利用網際網路上網連線至臉書「嘉義二手3C社團」網站,得悉 李威朋 有意出售IPHONE6正版手機(市價約新臺幣2萬2,500元,序號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帳號「ElePhant」為暱稱,私訊李威朋,向其佯稱欲購買該手機,致李威朋誤信為真而欲出售,雙方並相約同日晚上在嘉義市○區○○路○○號德安書局前當面交易。郭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即要求李威朋上車交付手機供其檢視,並於檢視該手機外觀後,將之放置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把手處,且刻意轉移話題,詢問李威朋有無認識修音響之人,將李威朋帶到後車廂查看音響,兩人再回至車內面交手機時,過程中郭祥宇趁機以其所有外觀樣式與李威朋所欲出售之手機相似而品質低劣之仿品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與李威朋之真品手機調包,並執仿品在李威朋面前進行開機測試,因無法開機,乃將該仿品手機混充李威朋之真品手機,交還與李威朋,表示不願購買,旋即駕車離去,因而詐得李威朋所交付之正版手機1支。嗣李威朋於翌(28)日凌晨0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錢櫃KTV202包廂內,經友人檢視郭祥宇所交還之手機後發現係屬仿品,李威朋隨即聯繫郭祥宇見面處理,惟郭祥宇避不見面,李威朋始知受騙,因而訴警究辦,並將郭祥宇所交付之侵害商標權之仿品手機1支交由警方扣案。
二、案經李威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上揭證據具備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祥宇固坦承有於臉書「嘉義二手3C社團」網站聯繫李威朋欲購買IPHONE6手機,並相約見面而將自己持有之同款仿品手機交還李威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誤將個人之仿品手機交與李威朋,並非刻意調包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聯繫告訴人李威朋向其購買IPHONE6手機,兩人相約見面後,被告即要求告訴人將手機交其檢視,並將該手機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再帶告訴人至後車廂查看音響,其後返回車內欲進行交易時,被告再拿起「手機」測試,因無法開機而將之退還與告訴人,告訴人事後發現被告所交還之該手機係屬仿品,其正版手機已遭調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明確(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其提交警方扣案之仿品手機1支可佐。
而告訴人交付被告檢視之手機為正版,係其於103年12月23日以母親 連真悅 名義在台灣大哥大嘉義友愛門市續約購買,與扣案之仿品手機內碼、手機殼背面標示均不同一節,則據門市人員即證人 陳潔 如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6至17頁、23至24頁)。又被告對此交易過程及將個人之仿品手機交與告訴人之事實,亦無爭執。是告訴人之正版手機因交被告檢視而遭被告以仿品手機混充原機交還告訴人等情,至堪認定。被告明知其仿品手機與告訴人之真品手機外觀幾乎相同,難以辨認,且交易過程中,又從未以仿品示人,標的絕無混淆之可能,在此情形下,被告拿出並交付仿品,唯有故意調包乙途可以想像,是其係故意為之,亦甚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並非刻意調包,本案純係誤拿手機云云。然:⑴自被告所辯並非故意調包手機等詞,可知該仿品手機確係經由被告交與告訴人,此亦據告訴人歷次證陳無誤。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個人所有之仿品手機與告訴人之正版手機雖型號、顏色均同,然告訴人之手機有貼模,即便同放一處,其亦不致誤拿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準此,被告既得明顯區辨告訴人之正版手機與其仿品手機之差別而不致誤拿,卻仍將個人之仿品手機交與告訴人,居心顯然可議;⑵又倘被告確係誤拿手機而無詐欺犯意,衡情,為免遭人誤會惹事上身,理當盡速與告訴人處理,澄清誤會,且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嘉義人,聯繫上亦無困難。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於當日接獲告訴人來電表明錯拿手機後,始終托詞避不見面,直到104年7月2日另案為警緝獲入監服刑前,已有逾半年時間擱置此事未理,於105年1月6日出監迄今,再經過將近半年時間,被告仍未將告訴人之正版手機交還(關於被告另案出入監時點,見本院卷第17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消極以對之態度,顯與一般正常交易錯拿商品之處置方式有異,所辯並無詐欺犯意,實非可信;⑶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既透過臉書之「嘉義二手3C社團」網站聯繫IPHONE手機買賣事宜,衡情,其就所欲購買或告訴人所欲出售之手機款式、顏色、使用年限等事涉買賣交易價格之重要事項,當已與告訴人事先確認,始有進一步相約面交之可能,則被告早已備妥與告訴人所欲出售之手機外觀形式雷同之仿品手機,以利交易過程中混充正品而予調包,即非難以想像之事。
三、綜上,本案自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過程及被告事後之處理態度等情互為勾稽,被告顯係製造話題,轉移告訴人注意力,趁機將其原已備妥之仿品手機佯作真機交與告訴人,以此詐得告訴人交付之正版手機,其所辯並非刻意調包而無詐欺犯意云云,顯非可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件被告雖係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向告訴人佯稱購買手機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在網路上對公眾散布此購買訊息,是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欲出售其IPHONE6正版手機,竟佯稱有意購買,趁面交機會無償取得告訴人手機,再將其個人之IPHONE6仿品手機混充真品交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不僅破壞人與人間網路交易之信賴關係,亦足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殊有不該;其犯後迄今猶否認犯行,且遲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將告訴人手機歸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因本案詐得告訴人手機所獲之利益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被告曾有詐欺、酒駕、毒品等犯罪前科之素行非佳;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社會局安置中),父親已逝,母親健在,現在友人店內幫忙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之仿冒IPHONE6手機1支,係山寨版仿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0頁),且經證人 陳潔如 證陳無誤(警卷第17頁),屬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