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楊慶彥與 簡敬諺 (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朋友。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兩人分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與980-LMY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購買毛線,到達該處後,見同路段205號前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方置物架內有 趙小雯 所置放之LV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元、駕駛執照、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及健保卡等證件),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簡敬諺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隨即當場交由楊慶彥保管;兩人分頭離去1小時後,復相約在簡敬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2住處內碰頭,再由楊慶彥與簡敬諺共同檢視皮夾內財物後,將前開皮夾及其內物品交由簡敬諺保管。嗣經趙小雯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並起出上開失竊皮夾及其內物品(業已歸還趙小雯)。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楊慶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8至9頁)。
㈡證人即共犯簡敬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偵卷第8至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趙小雯、證人 林逸紋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第6至7頁;偵卷第
8至9頁)。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8頁)。
三、論罪科刑:核楊慶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簡敬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及竊取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