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忠
陳世勳張春柳楊高錦丁文賓李素連 許健修 蘇瑞坤 吳秋來 黃付宗 王添明 林李燕 洵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素連、吳秋來、黃付宗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世勳、張春柳、楊高錦、丁文賓、許健修、蘇瑞坤、王添明、林 李燕洵 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黃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核被告陳世勳、張春柳、楊高錦、丁文賓、李素連、許健修、蘇瑞坤、吳秋來、黃付宗、王添明及 林李燕洵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慶忠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招攬賭客賭博財物,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不可取;而被告陳世勳、張春柳、楊高錦、丁文賓、李素連、許健修、蘇瑞坤、吳秋來、黃付宗、王添明及林李燕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增加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等人賭博金額非鉅,經營規模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危害尚非重大,參酌被告陳世勳、張春柳、楊高錦、丁文賓、許健修、蘇瑞坤、王添明及林李燕洵有1到5次不等之賭博罪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未記取教訓謹慎自持而再犯本案,足見其等素行尚非良善,至其餘被告黃慶忠、李素連、吳秋來、黃付宗則無賭博罪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12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黃慶忠所有,業據被告黃慶忠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黃慶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賭資│新臺幣1,117元│├───┼────────┼───────┤│2│骰蓋│1個│├───┼────────┼───────┤│3│下注墊子│1張│└───┴────────┴───────┘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照明燈│1個│├───┼────────┼───────┤│2│支出明細表│1張│├───┼────────┼───────┤│3│帳冊│1張│├───┼────────┼───────┤│4│計算機│1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257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72號被告黃慶忠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世勳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春柳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高錦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號居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文賓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素連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健修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瑞坤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秋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付宗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添明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李燕洵
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縣太保市○○里0鄰○○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忠意圖營利,基於公然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6日下午3時許起,提供其所承租位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00號旁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以俗稱「鏈豆」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由其擔任現場負責人及莊家。其賭博方法係以具有1至6點點數「鏈豆」、不銹鋼骰蓋及下注墊子為賭具,由黃慶忠作莊,賭客先在下注墊子1至6號押注,1、2、3為小,4、5、6為大,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選1個號碼下注後,由莊家即黃慶忠在「鏈豆」盤上轉動具有1至6點點數「鏈豆」,掀起骰蓋對照鏈豆點數決定勝負,賭客如押中,可獲得100元之彩金,黃慶忠另收取賭金5%抽頭金;若未押中,則押注之賭金則歸黃慶忠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陳世勳、張春柳、楊高錦、丁文賓、李素連、許健修、蘇瑞坤、吳秋來、黃付宗、王添明、林李燕洵等11人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5年4月6日下午3時許起,陸續至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前開賭博方式與黃慶忠,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而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賭資1,117元、骰蓋1個、下注墊子1張、照明燈(含斗笠)1個、支出明細1張、帳冊1張、計算機1台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慶忠、陳世勳、張春柳、楊高錦、丁文賓、李素連、許健修、蘇瑞坤、吳秋來、黃付宗、王添明、林李燕洵等12人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賭資1,117元、骰蓋1個、下注墊子1張、照明燈(含斗笠)1個、支出明細1張、帳冊1張、計算機1台可佐,復有扣押書1紙、扣押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參,被告12人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陳世勳、張春柳、楊高錦、丁文賓、李素連、許健修、蘇瑞坤、吳秋來、黃付宗、王添明、林李燕洵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黃慶忠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資1,117元、骰蓋1個、下注墊子1張、照明燈(含斗笠)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支出明細1張、帳冊1張、計算機1台,則為被告黃慶忠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慶忠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同案被告 曾建霖 所有,為被告黃慶忠及同案被告曾建霖供述屬實在卷,非供犯罪之用,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姜大偉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