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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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祥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84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第1402號、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書狀已敘及理由,無論內容具體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毋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第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上網連線至臉書之網站,而與告訴人甲○○接洽欲
購買手機並聯絡會面等情節,均不否認。但被告檢視該手機,認為不滿意而決定不買受後,分手前確實是因視線不明而拿錯手機。
㈡被告事後檢討,認為自己錯在得悉手機拿錯,遭對方告知後
,沒能很理性的立即將手機返還。然而,當時被告有欠理性處理,也是因為告訴人來電責問的語氣不佳,導致被告反感,因為年輕氣盛就不予置理。
㈢被告坦承因失誤而拿錯手機,然而,本件系爭之手機,價值
不到2萬元,如今竟要被罰18萬元,顯有失衡。而且,被告目前做零工,月薪不到3萬元,要撫養老母及二名幼子女,財力困窘。為此,懇請法院予從寬懲處,實感德便。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晚上11時50分許,於網路上得悉告訴人甲○○有意出售IPHONE6正版手機(市價約新臺幣2萬2500元,序號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私訊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該手機,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欲出售,雙方並相約同日晚上在嘉義市○區○○路○○號○○書局前當面交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後,即要求告訴人上車交付手機供其檢視,並於檢視該手機外觀後,將之放置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把手處,且刻意轉移話題,詢問告訴人有無認識修音響之人,將告訴人帶到後車廂查看音響,兩人再回至車內面交手機時,被告即趁機以其所有外觀樣式與告訴人所欲出售之手機相似而品質低劣之仿品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與告訴人之真品手機調包,並執仿品手機在告訴人面前進行開機測試,因無法開機,乃將該仿品手機混充告訴人之真品手機交還予告訴人,表示不願購買,旋即駕車離去,因而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正版手機1支,嗣告訴人將手機交予友人檢視後發現所拿回者係仿品手機,隨即聯繫被告見面處理,惟被告均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乃係依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歷歷(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6至17頁),且有告訴人提交警方扣案之仿品手機1支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交付被告檢視之手機係真品,係其於103年12月23日(本院按:案發前數日而已)以母親名義在台灣大哥大嘉義○○門市續約購買,與扣案之仿品手機內碼、手機殼背面標示均不同一節,則據門市人員即證人 陳潔 如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6至17頁、23至24頁);又被告對其與告訴人上開交易過程,及將上開仿品手機交予告訴人等事實亦坦承不諱,被告明知其仿品手機與告訴人之真品手機外觀幾乎相同,告訴人等一時半刻難以辨認,且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又從未拿出仿品示人,其自己並無混淆之可能,被告仍將該仿品手機交付予告訴人,顯係故意調包,甚為明確。
四、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伊係誤將個人之仿品手機交予告訴人,並非刻意調包云云。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辯解並不可採,原審判決業已說明: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個人所有之仿品手機與告訴人之
正版手機雖型號、顏色均同,然告訴人之手機有貼模,與伊的仿冒手機不同,二者即便同放一處,伊亦不會誤拿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85至189頁),依此,被告既得明顯區辨其仿冒手機與告訴人正版手機之差別而不致誤拿,卻仍將其個人之仿品手機交予告訴人,居心顯然可議。
㈡又倘被告確係誤拿手機而無詐欺犯意,衡情為免遭人誤會惹
事上身,理當盡速與告訴人處理,澄清誤會,且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嘉義人,聯繫上亦無困難。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於當日接獲告訴人來電表明錯拿手機後,始終托詞避不見面,自案發日迄104年7月2日另案為警緝獲入監服刑前,已有逾半年時間擱置此事未理,於105年1月6日出監迄今,再經過將近半年時間,被告仍未將告訴人之正版手機交還(被告於另案出入監之時點,見原審卷第17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消極以對之態度,顯與一般正常交易錯拿商品之處置方式有異,所辯並無詐欺犯意,實非可信。
㈢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既透過臉書之「嘉義二手3C社團」網站
聯繫IPHONE手機買賣事宜,衡情被告就自己所欲購買(或告訴人所欲出售)之手機款式、顏色、使用年限等事涉買賣交易價格之重要事項,當已與告訴人事先確認,始有進一步相約面交之可能。於此前提之下,被告卻又備妥與告訴人所欲出售之手機外觀形式雷同之仿品手機,以利交易過程中混充正品而予調包,即非難以想像之事。
㈣綜上,本案自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過程,及被告事後之處理
態度等情互為勾稽,被告於交易當時顯係轉移告訴人注意力,趁機將其原已備妥之仿品手機佯作真機交予告訴人,以此詐得告訴人交付之正版手機,其所辯並非刻意調包而無詐欺犯意云云,顯非可採。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五、另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並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案被告雖係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向告訴人佯稱購買手機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在網路上對公眾散布此購買訊息,因此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六、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原審說明: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就量刑部分,原審乃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欲出售其IPHONE6正版手機,竟佯稱有意購買,趁面交機會無償取得告訴人手機,再將其個人之IPHONE6仿品手機混充真品交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不僅破壞人與人間網路交易之信賴關係,亦足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殊有不該;其犯後迄今猶否認犯行,且遲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將告訴人手機歸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因本案詐得告訴人手機所獲之利益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被告曾有詐欺、酒駕、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
3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社會局安置中),父親已逝,母親健在,現在友人店內幫忙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扣案之仿冒IPHONE6手機1支,係山寨版仿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90頁),且經證人 陳潔如 證述無誤(警卷第17頁),屬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八、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律,亦均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九、被告雖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所辯:伊係因視線不明而拿錯手機,經事後檢討,自己之錯誤在於告訴人來電通知拿錯手機時,口氣不佳,伊因年輕氣盛就置之不理云云,於原審均已曾主張,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與告訴人之指述不符,亦不合經驗法則及常情,認為不可採信,而於判決書詳細說明如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情詞僅係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事項復事爭執,且未具體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無法認為係屬具體合法之上訴理由。況查,被告初於偵查到案時原係辯稱:伊當時接獲告訴人來電告知拿到仿品手機後,有透過朋友找告訴人,後來因被通緝不敢回嘉義處理云云(偵查卷第3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
告訴人的朋友口氣很差,當時伊已經開車回台中的路上,原本想請朋友跟告訴人講云云(原審卷第120頁),前後已有不一,且被告所辯遭到通緝乙節縱使屬實,焉有同樣在遭到通緝的情況敢外出接洽購買手機,於遭發現拿錯手機後卻不敢出面善後負責,此與一般基於正當目的真實買賣之情形亦有不合;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乃指陳:伊當天回到包廂後發現手機被掉包,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10分鐘後回包廂處理,但伊和朋友等了很久都沒有看到被告(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39頁),顯然被告係於詐欺行為遭到發現後而刻意選擇避不見面,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十、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本案告訴人手機價值不到2萬元,伊竟被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要裁罰18萬元,伊要扶養老母及年幼子女,財力困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下級法院量定之刑,如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手段(假借買賣掉包對方真品之手段)、所生危害(破壞網路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犯後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猶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手機或賠償告訴人分文),及素行(被告有多項詐欺、毒品前科)、學識(國中肄業)、家庭生活情況(已經離婚,母親健在,子女均經社會局安置),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過重、過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量刑尚稱妥適,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況且,被告前於95年間、100年、103年間均曾因詐欺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已有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科資料在卷可參,本次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判決斟酌刑法第57條各項情節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衡情業已斟酌告訴人手機之價值僅約2萬多元,受損情節非重等因素,客觀上並無過重之情形。因此被告仍空言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不可採。
、綜上,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所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亦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刑事項復事爭執,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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