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46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煜文
鄭如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HAMEEDASIF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被告HAMEEDASIF之住居所,雖原告請求本院向
處理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事故卷宗,惟經調閱後依該交
通事故卷宗被告之地址寄送司法文書,因本院司法文書無
法送達(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件),是原告應具狀查
報被告在中華民國之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