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進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進祥於民國99年7月2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行經閃黃燈之新南街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急速通過該路口,適有 陳政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南街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政合因此受有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下肢挫傷併腓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予裁判)。詎黃進祥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予以陳政合必要之協助,反而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嗣因 林奕蒼 行經該處記下車號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