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 潘國泰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謝凱傑 律師被告 黃順學 訴訟代理人 黃火賽 被告 潘俊甫
潘評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潘清鍾 被告 葉子萍 原名 葉柑忍 .訴訟代理人 葉青松 被告潘 蔡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八八四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五一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下: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883部分土地、面積十九點三0平方公尺,分
配予被告潘俊甫、潘清鍾及潘評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883⑴部分土地、面積二點一四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葉子萍(原名葉柑忍)所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883⑵部分土地,面積八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 潘蔡金蓮 所有。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883⑶部分土地、面積二五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黃順學所有。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883⑷部分土地、面積一五四點四0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潘國泰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八八四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對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皆相同,原告為20分之6、被告黃順學為2分之1、被告潘清鍾80分之l、被告潘俊甫80分之l、被告潘評80分之l、被告葉子萍(原名葉柑忍)240之l、被告潘蔡金蓮240分之38,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兩造對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3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聲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法(見「訴」卷第110頁)。
三、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分割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相同,兩造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對於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一情,由本院臺南簡易庭前曾為兩造進行調解程序而不成立,亦堪肯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割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爰審酌本件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地形、臨路情形、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之分割方法,亦即將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83部分面積19.30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潘俊甫、潘清鍾及潘評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將編號883⑴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葉子萍、編號883⑵部分面積81.49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潘蔡金蓮、編號883⑶部分面積257.32平方公尺分割給被告黃順學、編號883⑷部分面積154.40平方公尺分割給原告潘國泰,應為適當、公允。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爰依前揭規定,命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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