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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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裕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裕桄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因糾紛所致,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951號被告邱裕桄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8鄰玉田1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裕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於民國9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與 邱玉鳳 係兄妹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不滿邱玉鳳質疑其將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8鄰玉田119號住處2樓鋁門損壞(毀損部分未經告訴)進入屋內並要報警查辦,遂於99年9月7日22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基於恐嚇犯意,除辱罵三字經外,恫稱「如報警,我給你全家死光光」等語恐嚇邱玉鳳,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自身及其同居之母親 邱黃森妹 安全,經邱玉鳳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裕桄固不否認99年9月7日當天晚上,因家裡門鎖換過,家人不開門,從後面鐵皮屋爬進屋內後,與被害人邱玉鳳起口角爭執,並有辱罵被害人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恐嚇之不法犯行。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玉鳳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4張及相關之苗院99年度家護字第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因受前開保護令限制而不能返家,仍強行進入住處後因遭被害人邱玉鳳質疑並驅趕而有為上開恐嚇言語之事實,其恐嚇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尚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然查,上述苗院99年度家護字第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製作日期是99年6月21日,經警即通霄分局送達執行保護令時間為99年6月25日,當時因被告在監所,被告直到99年9月3日才出所,因此未對被告送達執行該保護令內容,被告於行為時不知道上開保護令之內容,除經被告陳述明確外,並有被告之矯正簡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9年6月2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尚不知保護令內容,難認有違反保護令犯意,自不成立上開違反保護令罪,然如成立犯罪,與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