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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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梓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梓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梓承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梓承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81號、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 官藍盡忠 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19日│108年1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撤緩│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181號│第9623號│││││││├───┬────┼──────────┼──────────┼──────────┤││││││││法院│桃園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681│109年度嘉簡字第71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6日│109年01月15日││├───┼────┼──────────┼──────────┼──────────┤││││││││法院│桃園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681│109年度嘉簡字第71號│││判決││號││││├────┼──────────┼──────────┼──────────┤││判決│109年03月10日│109年03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