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調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調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竹小調字第1021號聲請人 蔡佳琪 相對人 李宗琴丁原忠 之繼承人
丁肇黎 即丁原忠之繼承人 丁肇帝 即丁原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有明文。再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因操作ATM轉帳錯誤,將新台幣2萬元匯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為此請求該帳號所有人返還金額等情,經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向永豐商業銀行查詢該帳戶所有人資料,經永豐商業銀行於105年11月14日號函覆該帳戶所有人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丁原忠,惟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丁原忠於91年間即已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無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聲請人提出丁原忠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近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對於本件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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