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台斯經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淑 訴訟代理人 楊家驊 被告 鍾法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附民字第
11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法喜係設在臺中市○區○○路○○○號
2樓金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法喜公司,其後搬遷至臺中市○○路○○○號2樓之3)之負責人。鍾法喜明知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予以製造;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同法第20條第1款所定之偽藥,且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為達營利販賣(販售時並搭贈試用品)偽藥之目的而先行製造偽藥,乃同時基於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轉讓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3日左右,未經主管機關查驗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將摻有屬於壯陽功效之「Thioaildenafil」成分(分子量504,為威而剛主成分Sildenafil類緣物)之西藥成分之原料,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加工業者充填入膠囊並打錠而製造成含有上開「Thioaildenafil」西藥成分、名為「御寶」之偽藥共計2萬200顆,並於99年2月10日將其中2萬顆,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3元之單價、合計26萬元之價格,以含有藍藻、人蔘等成分之食品為名而販賣與不知情之原告台斯經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斯公司,台斯公司係由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楊家驊接洽買賣事宜。有關台斯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雅淑、實際處理業務之楊家驊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業經為無罪之諭知),且於販賣上開偽藥時,免費搭贈轉讓含有「Thioaildenafil」西藥成分之前開「御寶」產品偽藥200顆,供作試用品,並由原告公司自行以紙盒包裝及命名為「領袖雄風」後,陸續將上開「御寶」即「領袖雄風」出賣予不知情之王牌公司 陳世瑜 。嗣於99年4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循線會同臺中市衛生局稽查人員前至原告公司之營業處所即臺中市○○區○○里○○路○○號,扣取「領袖雄風」3盒(合計30顆),經送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取樣其中23顆(均因鑑驗而用罄)進行檢驗之結果,均檢出「Thioaildenafil」之藥品成分,原告公司旋於同日,將其上開向鍾法喜之金法喜公司所購入、販賣剩餘之前開偽藥1萬400顆退貨予鍾法喜,並由警方於99年7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至鍾法喜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3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被告因上開販賣偽藥等情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論以製造偽藥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原告公司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公司名譽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1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刑事案件上訴理由中有記載,當時金法喜公司係合夥,由伊擔任負責人,對於民事部分,待釐清之後,若屬於伊的責任,伊會責無旁貸負責道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鍾法喜係設在臺中市○區○○路○○○號2
樓金法喜公司之負責人。鍾法喜明知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予以製造;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同法第20條第1款所定之偽藥,且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為達營利販賣(販售時並搭贈試用品)偽藥之目的而先行製造偽藥,乃同時基於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轉讓之犯意,於99年2月3日左右,未經主管機關查驗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將摻有屬於壯陽功效之「Thioaildenafil」成分(分子量504,為威而剛主成分Sildenafil類緣物)之西藥成分之原料,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加工業者充填入膠囊並打錠而製造成含有上開「Thioaildenafil」西藥成分、名為「御寶」之偽藥共計2萬200顆,並於99年2月10日將其中2萬顆,以每顆13元之單價、合計26萬元之價格,以含有藍藻、人蔘等成分之食品為名而販賣與不知情之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係由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楊家驊接洽買賣事宜。有關台斯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雅淑、實際處理業務之楊家驊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業經為無罪之諭知),且於販賣上開偽藥時,免費搭贈轉讓含有「Thioaildenafil」西藥成分之前開「御寶」產品偽藥200顆,供作試用品,並由原告公司自行以紙盒包裝及命名為「領袖雄風」後,陸續將上開「御寶」即「領袖雄風」出賣予不知情之王牌公司陳世瑜。嗣於99年4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循線會同臺中市衛生局稽查人員前至原告公司之營業處所即臺中市○○區○○里○○路○○號,扣取「領袖雄風」3盒(合計30顆),經送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取樣其中23顆(均因鑑驗而用罄)進行檢驗之結果,均檢出「Thioaildenafil」之藥品成分,原告公司旋於同日,將其上開向鍾法喜之金法喜公司所購入、販賣剩餘之前開偽藥1萬400顆退貨予鍾法喜,並由警方於99年7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至鍾法喜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3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被告因上開販賣偽藥等情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論以製造偽藥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等情,有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113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偽藥予不知情之原告公司,雖足以造成原告公司商譽受有損害,惟因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並無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商譽損害15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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