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慧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慧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江慧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受刑人江慧貞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及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廢止),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經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受刑人。
綜上,依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法律明文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四)至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法皆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
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表:受刑人江慧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稅捐稽徵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犯罪日期│93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93年9月至10月間│││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4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293號│9742、23676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2193││││6號│├───┬────┼──────────┼──────────┤││法院│臺灣高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判決日期│95.7.27│102.12.20│├───┼────┼──────────┼──────────┤││法院│臺灣高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判決├────┼──────────┼──────────┤││判決│95.8.27│102.12.20│││確定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案件│1日)│1日)│├────────┼──────────┼──────────┤│備註│1.基隆地檢96年度執緝│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字第495號(已執行│第4221號│││完畢)││││2.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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