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24號原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被告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364萬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95年10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50萬8894元,嗣於95年11月16日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再減縮訴之聲明為4705萬5852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是其所為訴之聲明減縮,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下簡稱業主)於90年1月17日,將國防部老舊眷村新建工程新竹市第一村基地工程(以下簡稱原工程)發包予被告承攬,並簽立工程契約(以下簡稱原工程契約),被告嗣於同年5月10日將原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污水處理工程、雜項水電工程、瓦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兩造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33條附則第1項、第8條工程變更第3項,被告有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義務,而被告與業主就原工程之工程款(內含系爭工程),業依原工程合約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增加工程款,則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依物價指數調整增加之工程款4705萬5852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33條第1項、第8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05萬5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工程合約與系爭合約書為二不同契約,且此二合契約均無得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而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3項係專指被告與業主對原工程如有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之變更計畫或增減工程數量情事,致生變更追加減帳時之變更契約追加減依據,原告援引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況被告與業主係於94年1月13日,核定原工程完工後,於同年4月20日,始合意以原工程合約未規定之「國內營建物價變動(總指數)工程款補貼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變更協議書),作為契約之一部,並辦理契約變更,係變更原合約之總價款,非兩造間系爭合約價款之合意,與系爭合約書第33條附則第1項、第8條第3項無關,更非系爭合約書第4條合約總價範圍;系爭合約書所謂之工程全部完工,包括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瓦斯,及經被告、業主查驗合格,惟因發生可歸責原告事由之情事,致接通瓦斯及屬原告工程範圍內之供電系統發生故障、緊急發電機遭人為破壞、原告下包商強行進入工地拆除水電、機電料件等,被告為免發生意外及原工程已近交屋完畢,為免節外生枝,乃被迫自行墊付相關規費接通瓦斯,及先行給付原告工程總價金額5%之「全部工程完工」完工款1622萬8784元,故原告不僅依系爭合約書未符合「全部工程完成」之請款條件外,被告更有超額給付原告之情事;兩造有預見物價漲跌之情形,於系爭合約中已約定處理方式,則原告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指數上漲之調整,況依系爭合約書第33條附則第1項及原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兩造已明文契約總價不隨物價指數調整,依此約定各自承擔風險,顯係締約時兩造經過評估自身風險與所可能獲取之利益後,針對物價漲跌風險所為之約定,故系爭合約效果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縱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亦應由原告負擔絕大部分風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與業主於90年1月17日,就原工程簽立原工程合約,被告嗣於90年5月10日,與原告就原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污水處理工程、雜項水電工程、瓦斯工程即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書,總價(含稅)3億7300萬元。而業主於原工程於94年1月13日完工後,另與被告於94年4月20日,合意簽訂變更協議書,依物價指數調整增加工程款1億3707萬0221元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第一新村新建工程契約1份、新竹市第一新村水電消防工程、污水處理工程、雜項水電工程、瓦斯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物價調整處理原則1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書第33條附則第1項、第8條工程變更第3項約定,被告有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義務,而被告與業主就原工程之工程款(內含系爭工程),業依原工程合約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增加工程款,則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依物價指數調整增加之工程款4705萬5852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有無給付物價調整款項之義務?經查:
(一)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第8條工程變更第3項約定:「三、本工程所有變更追加,乙方應依業主同意之追加減帳內容辦理」;第33條附則第1項亦約定有「一、甲乙雙方因承攬本工程所發生之權利與義務,應依甲方與業主合約之內容相同」等語,原告主張依該等約定被告有給付物價調整款項之義務,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兩造固於系爭合約約第8條工程變更第3項約定:「三、本工程所有變更追加,乙方應依業主同意之追加減帳內容辦理」,惟參諸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係約定被告及業主「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原告不得異議...」;於同條第2項明文「倘因甲方(即被告)及業主變更計劃致乙方(即原告)須廢棄所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應於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書所訂單價計價予乙方...」,是綜觀系爭第8條之規定,其係就被告有權請原告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之權利,且明文應於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書所訂單價計價予原告,原告則應將所計價之器材點交與被告及業主所有;及就本工程如有「變更計劃」或「增減工程數量」致有變更追加減時,以第8條第3項明文原告應依業主同意之追加減帳內容辦理。換言之,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係專指被告及業主對「本工程」如有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之「變更計劃」或「增減工程數量」情事致生變更追加減帳時之變更契約追加減依據,僅在闡明如兩造所定之工程須有變更或追加,被告僅在業主同意之範圍內,同意變更追加工程,及給付工程款,並非謂原告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權利。而第33條附則第1項約定「一、甲乙雙方因承攬本工程所發生之權利與義務,應依甲方與業主合約之內容相同」等語,亦僅在闡明兩造所約定之工程為次承攬之特性,即兩造約定之工程係被告為履行對業主之義務而與原告再訂立系爭契約,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即為被告應對業主履行義務之內容同一,原告應為被告達成之工程內容、品質應與被告與業主所約定之內容同一而已,原告擴張系爭契約之解釋,主張依此等約定被告應依物價指數調整上漲而多給付工程價金,顯逾原契約約定之內容。且查:本件兩造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復明文約定「本契約總價不隨物價指數調整」,且系爭合約第4條合約總價亦明文「本工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3億7300萬元整,詳如工程估價單(總表)。(其價金包含安全衛生管理費、利潤及管理費、品管費、加值營業稅)由乙方以總價承包方式承攬。」,按系爭合約既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是參考前述說明,原告反於契約當事人明示意思表示,逕認依系爭合約第33條附則第1項、第8條第3項之約定,即率爾解釋得就系爭合約,依相同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調整增加工程款並要求被告給付,於法不合。
2、又兩造均為營利事業,承攬工程本為獲利而為,被告與業主訂立之契約與系爭兩造所簽訂之合約,不但是契約當事人不同,其他諸如工程名稱、工程範圍、承攬金額、付款期間、付款方式...等契約內容均不相同,故為二個不同契約,業主、被告、原告各自應依該二個契約履行其權利義務,並不能混為一談。換言之,本件原告主張二造間系爭工程之合約總價金額應加計依被告與業主間合意之物價調整方式計算調整金額,並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及遲延利息云云,顯無理由。
(二)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5月3日公告,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工程合約並未附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顯未將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列入契約內容甚明。而業主依與被告間原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有關「全部完工」之規定(即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申請及經業主查驗合格),已核定被告承攬之原工程於94年1月13日竣工。業主於完工後,始與被告於94年4月20日簽立變更協議書,依物價指數調整增加工程款1億3707萬0221元。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依業主記載之「新竹市第一村基地新建工程」歷次增減價款紀錄,及全案結算總價為:24億6342萬9301元,並未涵蓋被告與業主於94年4月20日簽訂之變更協議書內容,即並未將被告另與業主間依物價指數調整增加工程款1億3707萬0221元之數額列入;此更足以證明被告與業主間係在「新竹市第一村基地新建工程」完工後,始另行協商依物價指數調整增加工程款。由此可知,被告與業主就此部分契約變更與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第33條附則第1項及第8條第3項規定並無關連,更非兩造間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之合約總價範圍。被告與業主於工程完工後,另達成依物價指數調整合約工程金額之合意,而變更原合約之總價款,但兩造造間並未有變更合約價款之合意。是原告主張依被告與業主間調整工程給付金額之比例,請求被告再付工程款4705萬5852元,於法無據。
(三)另原告復稱:依卷附業主90年8月9日(90)祥祉字第09389號函,說明有關變更之分包契約以附件方式列入工程契約,依此兩造間之權義,應與被告與業主之權義相同云云。惟查:卷附業主90年8月9日(90)祥祉字第09389號函,其旨內容為「貴公司(指被告)承攬新竹市第一村基地新建工程,水管、電氣承裝類變更由中興電工機械公司為專業分包廠商同意備查」,依上開函文內容,業主係因被告與原水電分包商解約,並變更分包廠商為原告公司,被告乃提列與原分包商之協議解約書面紀錄,及另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等相關證明文件呈報業主,經業主審查後准予核備之書面紀錄,與兩造間依系爭合約所生權利義務,是否與被告與業主間合約所生權利義務是否相同根本無關。且參諸卷附本院95年度建字第57號95年9月18日兩造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證人即業主承辦人 陳茂清 95年9月18日於本院95年度建字第57號案證述之內容亦均一再聲明: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與業主無關等語,更明兩造契約與被告與業主間之權利義務,並非完全相同,原告主張其得援用被告與主張之事後協議增加工程費用之條款,請求被告多給付工程款,有違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自無可採。
(四)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其立法增訂理由則略以: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1項規定,俾利適用。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情事變更既係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料之事由,即屬客觀之事實,自無可否歸責於當事人之問題。又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增、減給付之判決,必須於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始有適用,故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然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受有相當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據此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同時該等變動又係於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料之事由,始有其適用;是以若發生變動事實若為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即無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參諸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明文約定「本契約總價不隨物價指數調整」,顯見兩造於訂約當時,即已約定,凡發生於合約簽訂日以後之任何其他事項或物品成本之變動,不論其性質為何,均不得調整工程價款,由可可見,兩造於訂約當時即已對訂約後,可能之成本增減原因,已有所預見,並已約明處理之方式,原告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指數上漲之調整。基上,依系爭合約第33條附則第1項與原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兩造已明文契約總價並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兩造依此約定各自承擔風險,原告同意承擔物價上漲之風險,惟此同時,被告亦承擔物價下跌之風險,原告亦可能因物價下跌而獲利,此為二造締約時經過評估自身風險與所可能獲取之利益後,雙方針對物價漲跌風險所為之約定。是該等條款之約定,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從而,本件原告自不得違反雙方之約定,要求被告承擔其依約原應負擔之物價上漲之風險。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即於契約第7條第3項,明文契約總價並不隨物價指數調整,而由兩造雙方各自承擔物價上張之風險及承受物價下跌利益,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原告自不得因被告與業主另有協議工程補償,進而要求被告比照該補償內容按比例增付工程款,是原告依契約對被告既無調整增加工程款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得依兩造工程契約之調整增加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4705萬5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