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
9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共淨重叁點陸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共淨重叁點陸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與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89年3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4月29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93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自93年5月中旬起至94年4月18日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58之1號2樓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1月22日止,在上址臺北縣樹林市○○街158之1號2樓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8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五四公克)。再為警於94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1219號病房內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五個與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平鎮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93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與94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報告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偵查卷第37頁及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95號偵查卷第2頁)。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五四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五個與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五四公克)與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二紙可稽(見本院卷與94年度毒偵字第808號偵查卷第7頁)。參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89年3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4月29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93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所犯罪名皆屬同一,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93年5月中旬起至8月18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於93年8月18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未就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間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95號),及公訴人當庭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其餘上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則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五四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與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等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海洛因殘渣袋五個,因該等殘渣袋與毒品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上開海洛因殘渣袋五個,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6月2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