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新
楊家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楊家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貳枚及「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楊凱新在中國大陸與 王景生 (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鳴」之成年男子,合組電信詐騙集團,其集團成員分工模式為由「鳳鳴」所指揮的其他成員在中國用網路電話skype詐騙臺灣民眾,楊凱新則在中國招募在臺灣的胞弟楊家麟加入詐騙集團,楊凱新自己擔任遙控指揮車手領款、指示水房洗錢的角色,楊家麟則負責依楊凱新的指令前往向所屬集團之車手收取領來之詐騙贓款,再透過不知情之 王素娥 及其他地下匯兌管道方式,將詐騙贓款匯至中國大陸之金融帳戶。楊凱新、楊家麟與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凱新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某時,接獲所屬集團某成員
通知,已從 朱水蓮 該處詐騙得手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所屬集團成員詐騙朱水蓮經過如附表一所示,遂於同日互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楊家麟前往臺南市○○區○○道下附近某處,向所屬集團之車手黃 茄成 (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收取187萬元,嗣再將其中30萬元透過王素娥轉匯至中國大陸。
㈡楊凱新於106年12月6日某時,接獲所屬集團某成員通知
,已從 許旺順 該處詐騙得手235萬元,所屬集團成員詐騙許旺順經過如附表二所示,遂於同日互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楊家麟前往臺南市○○區○○道下附近某處,向所屬集團之車手 黃茄成 收取169萬元,嗣再將其中若干元透過地下匯兌方式轉匯至中國大陸。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凱新、楊家麟等2人除就附表一、二被害人朱水蓮、許旺順遭詐騙經過均稱不知情外,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11-15頁,偵卷第29-35、110頁,本院卷第66-6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黃茄成、 林凡宇 、 黃煒 翔等人及被害人朱水蓮、許旺順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卷第20-22、31-43、55-65、78-83、117-129、134-136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朱水蓮遭詐騙時之監視器畫面及車手、車牌辨識影像翻拍照片、車行紀錄等及被害人許旺順遭詐騙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車手、車牌辨識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見警卷第92-97、111-113頁)可稽,復有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影本等在卷(見警卷第87-88、139-14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雖被告楊凱新、楊家麟等2人於本院辯稱:就附表一、二被害人朱水蓮、許旺順遭詐騙經過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㈡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
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冒用「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並行使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其上並蓋有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楊凱新於警詢時已坦陳:「(你是否有加入詐欺集團?集團名稱為何?你與該集團成員及工作內容為何?)有。沒有名稱。是加入以「鳳鳴」為首之詐騙集團,負責介紹在臺車手給我們這個詐騙集團使用,而我是擔任詐騙集團的庶務工作(買人頭SIM卡),而如果在臺詐騙車手詐騙成功時,我會以通訊軟體微信交代車手負責將贓款運送至我指定的地點,並交給我指定的人,而其他成員分別是擔任詐欺機房內的一、二及三線機子手擔任不同的角色去詐騙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1-2頁);被告楊家麟亦於偵查中已認:我承認跟王景生拿錢,再聽從我哥楊凱新的指示,把錢拿給一個叫 董娘 的人,把錢匯到大陸;我知道這是詐騙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9-31頁)。綜上可認本案被告明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財牟利,竟仍依指示分別參與如事實欄所載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等雖未參與如附表一、二所載其他之犯行,與實際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行使偽造公文書、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及另有其他取款車手,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楊凱新、楊家麟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楊凱新、楊家麟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除被告楊凱新、楊家麟擔任取款車手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其他構成要件行為,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凱新、楊家麟等2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與真正機關名稱有些許誤差,然社會上一般人因不具有特定法律或行政組織之知識,以致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所載機關名稱未盡確實,即謂非公文書。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實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各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等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正式全銜不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人苟非熟稔法律,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即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亦即須符合印信條例所定之製發程序、種類、質料、形式、尺寸等規定,始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又政府顯無可能製發與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故與現行政府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
218條第1項所定公印要件不符。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與該機關之真實名銜相符,合於公印文之要件,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至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純屬虛構之機關(無法判斷係指臺北地檢署或是板橋地檢署),與我國公務機關規制名銜不符,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普通之偽造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然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有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楊凱新、楊家麟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凱新、楊家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已如前述,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意旨原起訴時僅認被告楊凱新、楊家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漏未論列被告楊凱新、楊家麟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惟公訴人已另以函補充被告楊凱新、楊家麟亦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院於審理時均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罪(見本院卷第66頁),業已保障被告等訴訟防禦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楊凱新、楊家麟與王景生、綽號「鳳鳴」之成年男子
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凱新、楊家麟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公印文、印文,乃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楊凱新、楊家麟與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以冒
充公務員名義,並交付偽造公文書以實施詐術之方式,致被害人朱水蓮、許旺順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再被告楊凱新、楊家麟與其他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
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
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爰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楊凱新、楊家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與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輕易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藉由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騙取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朱水蓮、許旺順各損失260萬元、235萬元,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斲傷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影響大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不宜寬貸,兼衡被告楊凱新 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小孩10歲,現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3,000至4,000元;被告楊家麟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現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幾千元之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偽造公文書,已向被害人行使而交付之,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固應負其責
任,然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倘屬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故就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仍應以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楊凱新、楊家麟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260萬元、235萬元,均已歸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得,被告楊凱新、楊家麟並未分得報酬,並無實際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楊凱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據被告楊凱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用綽號「鳳鳴」的交給我的蘋果機的工作機,沒有插SIM卡,我用微信跟集團的人聯絡,我們都是用這隻手機透過微信互相聯絡;是另案 羅至躬 扣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上開「手機」確已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95號(被告楊凱新、楊家麟與羅至躬共犯詐欺取財等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見偵卷第121-127頁)在卷可佐,已足遏止再供犯罪使用,為免因重覆沒收而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再宣告沒收。另被告楊家麟本案用以與被告楊凱新聯絡之手機,並未扣案,亦不知手機門號及是否屬被告楊家麟所有,又手機僅屬一般大眾通訊設備,無何特殊危險性,亦非違禁物品,上開手機並未扣案,不僅無法認定仍然存在,現實上亦無法特定應予沒收,是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及無非予沒收不可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朱水蓮遭詐騙經過┌───────────────────────────────┐│於106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由電信機房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先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朱水蓮,自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對││朱水蓮佯稱名下電話欠繳電話費云云,旋有另名成員自稱其為165專線││ 陳志成 科長,佯稱此事肇因私人銀行,需將款項轉存入彰化銀行之特別││帳號以確保安全云云,致使朱水蓮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元大商業銀行,將其個人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領出,詐騙集團成員得知朱水蓮業已領款後,隨││即聯繫王景生指揮 黃煒翔 、黃茄成負責本件取款,而由王景生駕駛車牌││號碼1818-G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煒翔及黃茄成,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到達嘉義市○區○村里○○○00號朱水蓮居處附近,由黃茄成負責││注意周遭動態,王景生提供公事包及相關衣物予黃煒翔換裝後,由黃煒││翔下車持該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刑事傳票」2紙,持往該地與朱水蓮見面,先當場提出前揭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刑事傳票」予朱水蓮後向其點收前揭款項,佯稱會將││款項拿去車上用攝影機錄影存證並以封條封緘後再拿回給朱水蓮,並交││付上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給朱水蓮充作收據隨機離││開現場。│└───────────────────────────────┘
附表二:許旺順遭詐騙經過┌───────────────────────────────┐│於106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電信機房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先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許旺順,對許旺順佯稱在臺北遭人冒名申辦電信││門號致名下有電話欠繳電話費,法院已將其列為被告,如不配合指示處││理,將凍結其金融帳戶云云,致使許旺順陷於錯誤,旋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將其個人帳戶內存款235萬元領││出,詐騙集團成員得知許旺順業已領款後,隨即聯繫王景生指揮黃茄成││、林凡宇負責本件取款,而由黃茄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凡宇,於同日下午,到達嘉義市○區○○里○○路○○巷306││號許旺順住處附近,由林凡宇先至附近便利商店操作列出該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刑事傳票」2紙後,黃││茄成再將林凡宇載至嘉義火車站,由林凡宇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市○○○區○○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命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李政諺 稍作停留││,自行前往指定地點與許旺順見面,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林凡宇在││許旺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先自稱法院執行官││,並當場提出前揭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予許旺順後向其點收前揭款項,隨稱需執行公││務即行離開現場。│└───────────────────────────────┘
附表三┌──┬───────────┬───┬───────────────┐│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文件名稱│├──┼───────────┼───┼───────────────┤│1│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2枚│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院公證處印」公印文││請書」公文書2紙│├──┼───────────┼───┼───────────────┤│2│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2枚│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刑事│││檢署」印文││傳票」公文書2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