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鐙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鐙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左手、左膝著地」後應補充「且左手擦到地上之鐵角」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鐙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徒手勒住告訴人 洪森田 頸部,致告訴人失去平衡
而左手、左膝著地,且左手擦到地上之鐵角,致受有左手肘及左前臂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