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廖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二犯),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三犯),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5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民國89年1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
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致使本案成立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四犯),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7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致使本案成立累犯)。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開始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㈠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另案竊盜罪所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已於95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致使本案成立累犯);㈡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另案竊盜、贓物等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揭㈢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及另案竊盜罪之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其與上揭㈡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0年5月23日始縮刑期滿,此部分不致使本案成立累犯)。
二、詎廖志偉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0年2月24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 陳健至 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之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育英街口,與一同施用毒品之友人陳健至、 張清山 、 林志偉 (渠3人另案偵辦)一併為警查獲,並扣得張清山所有之注射針筒4支,經警採集廖志偉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筒4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之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二犯),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三犯),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5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2月
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四犯),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7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開始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㈠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另案竊盜、贓物等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8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㈣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揭㈢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及另案竊盜罪之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之方法合併施用,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嫌無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另案竊盜罪所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已於95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不思戒除惡習,於前案假釋期間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案,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未能自白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均係張清山出資所購得,為張清山所有之物,僅其中1支提供給被告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衡情非無可能,復查無證據堪認究竟哪1支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者、且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