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91號原告偉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瑞文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被告宸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琍娜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日前承包臺北市政府之「廢鐵道廣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發包予協力廠商即訴外人羽建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羽建公司),並簽有承攬合約,而後訴外人羽建公司採用被告宸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宸鴻公司)所出品之鋼製F(60A)單扇雙面及雙扇雙面平推開門(即鋼製防火門),做為上開工程之防火門。在施作過程中,訴外人羽建公司提供被告所出示之授權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以及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防火實驗室之建築用防火門同形式判定報告書,證明所出廠之防火門的確符合標準。未料本工程完工後,被告所使用之鋼製防火門上雖貼有經濟部商檢局檢驗合格標章F(60A),且其出示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證明防火門合格標準規格為53mm,惟實際上被告所出貨給原告安裝之門片厚度僅有40mm,竟相差13mm之多,嚴重影響防火安全。嗣經臺北市政府通知後,原告隨即聯絡被告員工 林維辰 前往查看,該員亦承認其不合規定鋼製防火門為被告所製造之商品,被告並於民國99年5月6日簽署切結書,保證於簽署當天起14天內再重新提供符合規格之防火門以供安裝,原告並委請協力廠商重新施作防火門工程,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424,840元,且原告亦遭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處違約金計221,262元,則原告於本件工程所受損害計算為646,102元。另原告為被告所貼防火標張貼紙與出貨防火門規格不符,亦於99年5月11日以臺北龍山郵局第92號存證催告函予訴外人羽建公司及被告,惟其等對於原告所遭受損害均未表示要如何賠償。
(二)查訴外人羽建公司與原告簽署防火門工程之承攬契約,卻未依約按照規定安裝符合防火門,導致原告違約,不但遭到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處罰違約金,原告事後請協力廠商重新施作防火門工程亦支出工程款。而被告所提供之防火門不符經濟部商檢局檢驗合格標章F(60A)規格,被告卻貼上經濟部商檢局檢驗合格標章F(60A)之貼紙出貨予原告,亦為導致原告遭受本件損害之重要原因。又本件事件獲議員查證時,隔天亦遭各大報報導,隨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亦調查本件案件是否有涉嫌詐欺等罪嫌,然原告為開立已逾30年之正當公司,因被告提供不符規格之防火門及施工安裝,致原告公司商譽蒙受重大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92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承攬工程而發生損害646,102元,以及商譽損失500,000元,共計1,146,102元。
(三)再查,原告與訴外人羽建公司間合約之規格單價僅規定「烤漆鋼板60A(120*210)」、「60A(200*210)」等,並未記載防火門厚度,惟合約第6條第6款規定「乙方責任,厚度及材料等須符合相關規範,並提供出廠證明」,則原告僅查驗長度及寬度是否有F(60A)防火門之合格標章,並未對於門的厚度做任何驗收行為。又本案F(60A)防火門製作係屬專業廠商製造範圍,亦只有經特殊程序認證過程始可生產F(60A)防火門,並在防火門上貼F(60A)之合格標章。然本件被告授權訴外人羽建公司引用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之防火室試驗報告編號:FPSRC-D0140-06、FPSRC-D0140-09中所列各項防火數據及記錄,以做為訴外人羽建公司辦理「建築用防火門相同形式判定」之相關資料。又被告欲取得F(60A)防火門合格標章,除須具有上開防火實驗外,尚須向經濟部商品標準檢驗局申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依該登錄證書所表現於社會大眾之認知實為貼有合格標章,即係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之F(60A)防火門品質而無庸置疑,則原告工地人員及市政府驗收人員均有信賴F(60A)防火門合格標章之情事。故被告所生產交付防火門未符合F(60A)防火門防火品質(厚度不足),其業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履行權利義務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6,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緣原告自承其所承包臺北市政府之「廢鐵道廣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係發包予協力廠商即訴外人羽建公司,雙方並簽立承攬契約,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之
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對象應為訴外人羽建公司而非被告。故本件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羽建公司間,相關承攬人責任自與被告無涉。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亦無理由:
1、查被告承攬訴外人羽建公司本件防火門工程,訴外人羽建公司參與投標之前,固向被告索取授權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以及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防火實驗室之建築用防火門同形式判定書,惟訴外人羽建公司得標後,委託被告施作之防火門為42㎜,顯見被告施作42㎜之防火門係應定作人即訴外人羽建公司之指示,按被告使用F(60A)鋼材相同材料,其施工時間及工序所花費成本相近,並無必要故意減少內骨架厚度,足證被告係依債之本旨履行與訴外人羽建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至於訴外人羽建公司是否違反與原告間承攬契約之約定,交付之工作物是否不具備約定品質或有減少效用之瑕疵,乃訴外人羽建公司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尚無涉不法適用侵權行為條文情形。
2、次查,訴外人羽建公司係於96年9月委託被告施作防火門,被告於97年4月完成防火門之製作交付予訴外人羽建公司,訴外人羽建公司隨即完成安裝,被告所施作之防火門,由肉眼即可辨識厚度,原告倘認訴外人羽建公司交付之防火門不符契約規格,應於1年內主張權利,迺原告於遭民意代表查證方始出面指稱被告與訴外人羽建公司有何不法,殊屬非是。故本件原告承包政府機關工程,交付工作物政府機關須經查驗估價付款程序,本件當時已驗收合格,逾1年以後已不得再向訴外人羽建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另被告受訴外人建羽公司委託施作之防火門,不符其與原告當初約定規格,被告被告知後,雖認係訴外人羽建公司與原告間債務不履行問題,且交付已逾1年,惟為維商誼,已重新自行吸收成本,無條件重新製作提供符合規格之防火門供原告安裝,原告縱有委請協力廠商重新施作防火門之花費,該損失應由訴外人羽建公司承擔。甚者,原告已逾1年除斥期間,所支出花費及遭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處違約金部分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三)又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羽建公司就防火門之買賣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更無證人 王才城 所謂「按原告委託的規格直接傳真給宸鴻公司」之事。而被告接受訴外人羽建公司之訂單,當然係依其指示製作,被告交付後,並未經訴外人羽建公司通知有品質不符情事,自符合債之本旨。故證人王才城為訴外人羽建公司之負責人,其證述有卸責之情,顯不可採。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承包系爭工程,並發包予訴外人羽建公司而簽有承攬合約,其後訴外人羽建公司採用被告宸鴻公司所出品之鋼製F(60A)單扇雙面及雙扇雙面平推開門,做為上開工程之防火門,未料本工程完工後,被告所使用之鋼製防火門厚度僅40mm,與約定之厚度相差13mm之多,嚴重影響防火安全,原告並委請協力廠商重新施作防火門工程,共計花費424,840元,且原告亦遭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處違約金計221,262元,則原告於本件工程所受損害計算為646,102元,另因被告提供不符規格之防火門及施工安裝,其業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履行權利義務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並致原告公司商譽蒙受重大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92條及第
4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承攬工程而發生損害646,102元,以及商譽損失500,000元,共計1,146,102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92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因承攬工程而發生損害646,102元,及商譽損失500,000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係發包予訴外人羽建公司而簽有承攬合約,其後訴外人羽建公司採用被告宸鴻公司所出品之鋼製F(60A)單扇雙面及雙扇雙面平推開門,做為上開工程之防火門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之承攬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羽建公司之間,縱被告有未履行與訴外人羽建公司間契約之情形,亦係訴外人羽建公司得否本於其等間契約,據向被告為請求之問題,則原告本於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之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因不能獨自行為,且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故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準此,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之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為法人,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告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非有據。再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174號判決參照)。是如前所述,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關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之成立,仍須具備侵權行為之一般要件,亦即:①行為人仍須有自己之不法加害行為,②須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③須發生損害,④損害與加害行為間須有因果關係,⑤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是被告既係法人,縱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因被告係法人,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而無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之主張,已難認有理由。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行為義務的違反,雖其法律的定義包括法律或任何法律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甚至是習慣法均可成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但其重點為該特定之法律必須具有個別保護性質,係保護個人或單一特定之人的範圍內,且其法律用語應為禁止法條或命令法條,因此不能僅以權利之本質或其立法目的,即認違反所有法律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否則在現代社會中,所有法律規範幾乎均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此將造成侵權行為過失體系之空洞。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必須該法律係保護特定人,且其保護之法益,雖得與一般公益併存,但仍必須保護特定之個人權益,始能稱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違反之法律,為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履行權利義務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然本件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羽建公司之間,業如前述,縱被告有未履行與訴外人羽建公司間契約之情事,亦係訴外人羽建公司得否向被告為請求之範疇,與原告尚屬無涉,原告自不得據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權,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承攬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兩造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被告係法人,而無侵權行為能力,又原告亦未主張被告有何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92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6,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