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湘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60號、第31890號、第3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湘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湘儀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雙鳳門市),利用黑貓宅急便,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件影本,寄送至址設台中市○○區○○路一段65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西屯營業所,由自稱「 林順財 」之成年男子收受,並以電話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於99年8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自稱「林順財」之成年男子至上址統一速達公司西屯營業所簽收蘇湘儀前揭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8月22日下午6時30分,撥打電話給 林妤霏 ,佯稱為
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表示林妤霏先前在東森購物購買減肥餐時,誤設定分期付款,須至銀行自動櫃員機設定取消分期,致林妤霏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56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蘇湘儀前揭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妤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9年8月22日下午10時許,利用網路MSN,以暱稱「小茹
」、帳號「[email protected]」與 洪銘 鎰聊天,佯稱欲提供性交易服務,並相約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國小附近超商見面,見面後先要求 洪銘鎰 購買遊戲橘子點數以確認身分,洪銘鎰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8月22日下午11時5分至統一超商(鑫輝煌店)購買價值3,000元點數,並告知序號及密碼,嗣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打電話予洪銘鎰,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帳號以確認非警察身分,洪銘鎰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於99年8月23日凌晨0時14分許,轉帳23,456元至蘇湘儀前揭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洪銘 鎰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99年8月22日晚間某時許,打電話給 林佳穎 ,告知林佳穎
先前網站購物時,誤設定分期付款,而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林佳穎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8月23日凌晨0時28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之住處利用網路提款機操作,轉帳11,900元至蘇湘儀前揭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佳穎 察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湘儀在本院審理時固不諱有於99年8月20日將其在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份證件影本,以統一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一段65號之統一速達公司西屯營業所予自稱「林順財」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當時沒有工作,想要借10萬元,看到報紙有登廣告可代辦銀行現金卡,伊就打電話過去詢問,因為需要薪資證明,所以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二、然查:㈠被害人林妤霏、洪銘鎰、林佳穎因受詐騙而分別將29,989元
、23,456元、11,900元,由自動櫃員機或網路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存入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林妤霏、洪銘鎰、林佳穎在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9848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份、該公司99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2567號函暨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份、被害人洪銘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各1紙、被害人林佳穎提出之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等件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害人林妤霏、洪銘鎰、林佳穎確有因遭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㈡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託運
單影本、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5日統速字第199號函暨託運簽收單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惟查,在報紙登載分類廣告廣求辦理現金卡者,實非常態,按理被告在接洽時當要查明與其接洽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該公司行號之名稱、營業性質及所在地,以確認真偽,詎被告對此竟均一無所悉,況依被告所稱對方復又要求其將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件影本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統一速達公司臺中市西屯營業所予自稱「林順財」之成年男子收受,以辦理薪資證明云云,然徵諸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承數年前曾依報紙廣告申辦過現金卡,但當時是在對方位於台北的辦公室填寫資料,且未交付存摺、提款卡,是其對於辦理現金卡流程自應有相當之認識,然本件卻未見被告有為任何查證行為,亦未留下對方任何資料以待日後追回相關證件,即逕將其提款卡、存摺、身分證影本寄送至統一速達公司臺中市西屯營業所予另名自稱「林順財」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實與常情不符,焉能僅因急欲辦理現金卡,對於與事理有違之行徑毫不質疑,而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堪認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既然相信他們,在寄送提款卡、存摺前,為何要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帳戶只剩92元?)裡面剩下幾十元,伊才敢寄送給他們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辦理現金卡是否要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事亦多所存疑。且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要作薪資證明,要把錢領出來,就要伊的提款卡,而要持續做幾個月的薪資證明,對方沒有講,伊在寄送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後之當天,有打電話問對方說伊沒有錢,可不可以快一點,對方說要幾天的時間云云,惟按諸常情,依被告所稱僅與對方以電話聯絡,即逕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對方,在寄送前理應詢明所稱薪資證明之作成方式及申辦現金卡所需時間,在寄送後亦應積極向銀行查詢帳戶往來情形,如有異樣,甚至應向銀行辦理掛失存摺、提款卡並報警處理,則取得被告提款卡之人既存有被告可能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惟被告竟未為相關處置,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能無所顧忌輕易以被告所稱遭騙取之提款卡所屬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實有悖於常情。再輔以現今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並屢經媒體大肆報導,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警方注意,不敢直接於報紙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改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辦理現金卡、信用卡」為幌,吸引見報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欲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更係邇來常見之收購帳戶手法,自不能僅以被告確係因看見報載廣告與對方聯絡,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詐騙所致。至依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1紙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2紙,最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與對方以電話聯繫及購買1萬元遊戲點數一事,然雙方在電話之對談內容究係代辦現金卡或係收購帳戶,該遊戲點數究係交予何人,並無法由該報紙分類廣告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獲得證明。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㈢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按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現金卡、信用卡、電話、信件通知中獎等手段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其對於向其收取帳戶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被害人林妤霏、洪銘鎰、林佳穎施以詐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僅係提供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走騙得款項,對其犯罪行為之遂行顯有相當程度之助力,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妤霏、洪銘鎰、林佳穎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罪。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楊明佳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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