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5號原告 廖述亮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13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14時40分許,駕駛號牌559-ZQ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北上193公里處,因「小型車未以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本路段速限110公里/小時,時速97公里/小時」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和泰運輸有限公司製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並續於107年2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速度這東西看不到也摸不著,駕駛人只能靠時速錶當作依據,所以車速錶在110公里也代表我沒有違規,但這次被員警攔下依據的是他的測速槍數據97公里,便成兩方互執一詞……我的車裝有衛星車隊管理系統,他顯示我的車速當時是106公里,跟我的速度錶相差不遠。但是裁決處還是僅依據員警測得的數據為裁罰標準,伊也是查資料以後才知道車輛的錶速度會低於真實速度,並非故意未以最高速行駛內線道。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月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1992
號函說明略以:「本大隊員警於106年11月9日14時40分,在國道1號北向193公里處,發現廖述亮君駕駛牌號559-ZQ號車於內側車道中行速緩慢,並以雷射測速器瞄準鎖定該車,該車低於速限行駛內側車道,經示意攔檢取締,告知駕駛人違規事項及地點,始填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執法尚稱允當。有關 廖君 陳述:當時行車速度為110公里,車上GPS車速為106公里…一節,查據執勤員警稱:當時路況車流正常,該車前後50公尺內及中線車道右側處並無車輛行駛,先測得該車行速97公里屬慢速車標準後,始做攔查取締,確認未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另查,一般而言GPS導航系統包含緯度、高度、時間等資訊,目前美國所開發之SA效應準確度不高,即為15公尺漂移誤差,且以30秒時差更新資料,易言之,GPS導航系統所看到的速度數據非警以雷射槍測定當時之速度數據,再者,GPS導航系統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無法證明行車速度正確,惟執勤員警係依經濟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測速器測定其行車速度,依測獲數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該車違規行為屬實。」㈢經查本件違規經雷達測速儀(器號:TC003799)係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於106年8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8月31日,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警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7/11/
0914:39:03時警車停放於國道1號北向193公里避彎處,當時車流量正常,並無壅塞情形,14:40:02時一台白色小貨車(後方車廂兩側以綠色帆布覆蓋)員警偵測後向另一員警告知要取締小貨車,隨即上前追蹤該違規車輛,14:42:00時員警追上小貨車,確認其號牌為559-ZQ。後員警攔查原告所駕駛車輛,出示雷射測速槍給原告看,並告知原告開在內側,沒有車,原告當場表示自己開到110公里,員警請原告自行舉證,並表示開97要在超車狀態下,但剛才旁邊沒有車,前面也沒車,原告沒有開到110,在193就測到原告了,另一員警則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至於原告辯稱上開車輛由衛星定位系統顯示時速110公里,並提出GPS衛星定位系統車速資料,惟衛星定位系統顯示時速僅為平均車速,並非為雷達測速儀所測得該時點之確實車速,其對於車速判斷之正確性、準確性已有可疑,自難以推翻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車速(鈞院106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00號、105判決年度交字第163號判決參照)故員警以該雷射測速儀測得原告所駕車輛以每小時97公里的車速,行駛於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內側車道,確認原告為慢速車佔用內線車道應予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情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㈡查原告於106年11月9日14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在國
道北上193公里處,因「小型車未以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本路段速限110公里/小時,時速97公里/小時」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和泰運輸有限公司製開舉發通知單;被告並續於107年2月13日以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測速採證光碟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1992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字第1070001044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8頁、第29頁、第32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依本件超速違規之錄影採證光碟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違規時間2017年11月9日14時39分03秒、警車停放於國道1號北向193公里避彎處,當時車流量正常,並無壅塞情形,14:40:02時一台白色小貨車(後方車廂兩側以綠色帆布覆蓋)員警偵測後向另一員警告知要取締小貨車,隨即上前追蹤該違規車輛,14:42:00時員警追上小貨車,確認其號牌為559-ZQ。再依本院於107年5月22日當庭勘驗證人即執勤員警 張明揚 所提雷射槍測速結果轉錄電子檔,顯示原告車輛車尾有紅色的雷射光速,左下角顯示數值為97公里(見本院卷第60頁),足證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無誤。
2.又本件舉發原告違規之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379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業於106年8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8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雷射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值採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6年11月9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並無疑義。
3.原告雖提出衛星定位系統紀錄為證,主張當日時速為106公里,並非舉發通知單所示97公里,二者時速顯不一致。
然查衛星定位系統紀錄,係以兩點間之距離,以數學方法計算平均車速,並非實際記錄車輛行駛之速度,原告起訴狀檢附之衛星定位紀錄,即為「每分鐘」之定位記錄(本院卷第5頁)。衛星定位既係間隔「每分鐘」所為車輛地理位置之紀錄,則對前後兩次定位紀錄之間隔時間長達1分鐘,車輛行車速度並無任何資料可供佐證。倘若駕駛人驟然加速或減速,忽快或忽慢,只須於每分鐘內行駛至特定距離,則其平均速度或能符合交通法規要求之最低速度,但此情形並非立法規範之本旨,顯而易見。按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依法應依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此項規定顯係要求駕駛人行駛期間必須以最高速限「均速」行駛,而非驟然加速減速,忽快忽慢,否則即有妨礙其他車輛超車之安全疑慮。因此原告主張之衛星定位,僅係採取「每分鐘」間隔記錄地理位置之方式,「推算」行車速度,與本件員警「現場」使用雷射測速之結果相較,其紀錄頻率與精確程度,證明力顯然不足。從而,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衛星定位系統紀錄判斷,原告並未低於最高速限等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所舉衛星定位推算結果,證
明力不足,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莊金屏